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津保劳人仲裁字[2024]第50401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天津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
委托代理人白某。
上述当事人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劳动争议,申请人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会于202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结。
申请人诉称,2016年6月30日入职被申请人处,双方签订有无固定起止时间的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主管,在职期间月均应发工资为10000元。2024年9月12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因在职期间,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缴纳社保和公积金,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提起仲裁。
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确认2016年6月30日至2024年9月12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被申请人辩称,2016年3月30日申请人入职被申请人处,2022年7月3日起申请人开始旷工,公司多次催促其返岗后均无回复,双方劳动关系事实上自该日已经解除。申请人现提起本案,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后经调查了解,申请人已于2023年12月入职案外人某单位1。
本庭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申请人入职被申请人处,入职时工作岗位是司机,后升职为取派经理,双方均认可签订过两份劳动合同,第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9年3月30日止,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3月30日起至2023年3月30日止。申请人担任司机岗位期间,被申请人按照送货的票数和重量、公里数核算其工资,此后按照KPI考核的结果核算其工资。被申请人每月以银行转账方式向申请人支付上个自然月的工资。
申请人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2016年6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申请人通过其中国银行的账户和案外人某单位2中国银行的账户向申请人按月支付工资;2020年5月至2022年7月期间,被申请人通过某单位2中国银行的银行账户按月向申请人支付工资。双方均认可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2日向申请人支付的7753元为2022年6月及7月3日前的工资。2024年1月至10月,存在某单位2中国银行的账户按月向申请人支付工资的记录,申请人认可该等款项系某单位1向其支付的工资。
申请人提交的《城镇职工参保明细》、《天津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显示,2017年9月至2022年6月期间,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2023年12月至2024年8月期间,某单位1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
申请人提交的《住房公积金个人查询单》显示,2020年9月至2022年6月期间,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公积金。2023年12月至2024年8月期间,某单位1为申请人缴纳公积金。
被申请人分别于2022年7月6日、11日向申请人发送催促返岗通知函,记载申请人自2022年7月3日起开始旷工,申请人认可其实际工作到2022年7月2日。双方对2016年3月30日至2022年7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争议,也认可劳动关系于2022年7月3日解除。申请人自认2022年7月3日至2023年6月24日期间,未向被申请人实际提供劳动,也认可该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申请人自述其又于2023年6月25日重新入职被申请人处,直至2024年9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
申请人与某单位1于2023年12月1日签署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23年12月1日至2026年12月1日,岗位为取派岗。
被申请人提交了某单位1于2024年12月7日出具的 《劳动关系证明》,记载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日通过网站招聘的形式入职该公司,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间为2023年12月1日至2026年12月1日,担任取派储备主管的岗位。2024年9月12日,申请人因家庭原因提出离职申请,劳动关系自该日终止。
另查,被申请人与某单位1系股东均为某单位2的独立法人单位,被申请人成立于2014年4月28日,某单位1成立于2019年9月12日,目前均为存续状态。
本庭经调解双方未就争议事项达成一致调解意见。
本庭认为,关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均认可2022年7月3日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人亦认可2022年7月3日至2023年6月24日期间,其未向被申请人提供劳动,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虽然申请人主张其于2023年6月25日重新入职被申请人处,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也没有证据显示某单位1与被申请人系同一家公司,对于申请人的该等理由本庭不予采信。双方劳动关系于2022年7月3日解除,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5日提起本案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现被申请人提出仲裁时效抗辩,故,本庭对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等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裁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全部仲裁请求。
当事人如不服本仲裁裁决,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 陈中华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长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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