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津保劳人仲裁字[2024]第50345-1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天津市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闫某。
上述当事人因劳动报酬、经济补偿发生劳动争议,申请人于2024年6月28日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会于2024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2021年10月20日入职被申请人处,签订了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保安,在职期间月均应发工资为3000元,在职期间周末及节假日没有休息,被申请人没有支付加班费、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费,申请人请事假,被申请人告知事假超过7天算自动离职,申请人未再上班,要求支付经济补偿,故申请仲裁。
申请人请求,1.支付2021年10月20日至2023年12月16日休息日加班费21100元;2.支付2021年10月20日至2023年12月16日延时加班费25078元;3.支付2021年10月20日至2023年12月16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400元;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000元。
被申请人辩称,1.针对第一项至第三项请求,不同意支付,在工资结算确认书双方已经签字明确工资中包含加班费,且已过仲裁时效;2.针对第四项请求,不同意支付,据了解申请人与其经理发生争议,被申请人不清楚具体情况,申请人擅自离岗,被申请人还要追究其责任,不涉及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况。
本庭经审理查明争议事实为,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0日入职被申请人处,岗位为保安,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21年10月20日至2024年10月19日的劳动合同,申请人实行标准工时制。申请人称其工作时间为早上7:30至晚上18:00(午休0.5小时),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工作时间为早上8:00至晚上18:00(午休1小时)且作为巡逻人员每工作1小时休2小时,每周工作6天。
被申请人提交的由申请人签署的《工资结算确认书》记载申请人薪酬总额及结构为“基本工资2300元+社保补贴120元+加班费580元,……在职期间薪酬总额为包干制”,同时第二条载明“加班工资为固定金额,加班费计算为劳动合同履行地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加班时长依据《加班审批表》及考勤记录进行统计,本人知悉加班需提交加班申请,并获得批准后方可加班,具体规定详见《员工手册》。如经核算当月加班工资未超过固定加班金额的,则以上述加班金额予以发放”;第三条载明“本人放弃在职期间所有带薪年休假待遇,并承诺不会就此向公司主张任何权益,同时放弃防暑降温费、高温补贴、取暖补贴和集中供热采暖补助等法定福利”。另申请人签署的《考勤记录方式确认书》载明“本人已清楚知晓公司采用由项目经理/所在部门领导手工记录,再汇总至公司变更为电子文档记载考勤的模式,不需要本人在考勤表签字确认方式进行考勤记录,对上述方式表示认可并不持异议”。被申请人提交了2022年6月至2023年12月考勤记录用于证明其无需再向申请人支付加班费,该记录显示申请人每月休息4天至5天左右,其中2022年10月1日(国庆节)、2023年9月29日(中秋节)、2023年10月2日(国庆节)有出勤记录,申请人对该考勤记录不认可并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用于证明加班事实。
申请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申请人2023年12月16日晚发信息称“关队,我请假有事情休假几天”,对方于2023年12月17日询问“好的,你休几天?”,申请人回复“我也不知道,忙完了事情的”,对方回复“好的”。2023年12月20日晚申请人发信息称“关队,我现在在北京了,明天可能回不去”,对方发送了“可以”的手势。申请人提交了2023年12月25日关某队长与其本人的电话录音显示,关某队长称“大哥,有个事就是那个公司说,就是公司有规定,让我和你说一下,事假超过7天以上,就是说超过7天以上没上班的,就是说视为自动离职,他要我跟你说一声啊”,申请人回复“行,随他们便吧”,此后申请人未再上班,被申请人未再联络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核算,申请人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723元。
经调解双方未就争议解决达成一致。
本庭认为,关于申请人第一项仲裁请求(即支付2021年10月20日至2023年12月16日休息日加班费21100元)、第二项仲裁请求(即支付2021年10月20日至2023年12月16日延时加班费25078元)、第三项仲裁请求(即支付2021年10月20日至2023年12月16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4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通过《工资结算确认书》明确每月工资中包含固定加班费且约定薪酬为包干制,申请人虽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主张加班事实,但该记录无法体现加班工作内容及加班具体时长,亦无加班申请审批记录予以佐证,据此主张加班事实,依据不足。另结合被申请人庭审陈述,申请人的主要工作内容为巡逻,巡逻后有一定的休息时间,该工作模式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的支付工作对价的考量因素。被申请人依据双方前述约定并结合申请人的出勤情况向其正常支付劳动报酬,申请人长期处于保安岗位,理应知晓其工作岗位性质和薪酬标准,申请人在职期间并未提出过关于加班费支付的相关异议,应视为双方已就薪酬发放协商达成一致,现申请人再行主张加班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庭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第四项仲裁请求(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其与关某队长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申请人存在向队长请假的情况,且根据队长的回复,其对于请假的事项是允许的。被申请人在申请人请假离开工作岗位后未书面通知其返回岗位上班,未对申请人作出相关处理。被申请人将申请人不返回工作岗位的行为以自动离职处理,申请人亦未表示异议,由此可看出双方均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结合队长电话通知申请人的时间,本庭推定双方于2023年12月25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根据申请人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和工作年限,经济补偿计为6807.5元(2723元×2.5个月),申请人请求金额并未超出上述范围,本庭予以支持。
对于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以分别裁决的方式另行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裁决如下:
1.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000元;
2.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仲 裁 员 陈 思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 静
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津保劳人仲裁字[2024]第50345-2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天津市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闫某。
上述当事人因福利发生劳动争议,申请人于2024年6月28日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会于2024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2021年10月20日入职被申请人处,签订了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保安,在职期间月均应发工资为3000元,在职期间周末及节假日没有休息,被申请人没有支付加班费、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费,申请人请事假,被申请人告知事假超过7天算自动离职,申请人未再上班,要求支付经济补偿,故申请仲裁。
申请人请求,1.支付2021年10月20日至2023年12月16日防暑降温费1000元;2.支付2021年10月20日至2023年12月16日冬季取暖补贴1000元。
被申请人辩称,不同意支付,在工资结算确认书申请人明确放弃防暑降温费及取暖补贴等法定福利,且已过仲裁时效。
本庭经审理查明争议事实为,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0日入职被申请人处,岗位为保安,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21年10月20日至2024年10月19日的劳动合同,申请人实行标准工时制。申请人称其工作时间为早上7:30至晚上18:00(午休0.5小时),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工作时间为早上8:00至晚上18:00(午休1小时)且作为巡逻人员每工作1小时休2小时,每周工作6天。
被申请人提交的由申请人签署的《工资结算确认书》记载申请人薪酬总额及结构为“基本工资2300元+社保补贴120元+加班费580元,……在职期间薪酬总额为包干制”,同时第二条载明“加班工资为固定金额,加班费计算为劳动合同履行地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加班时长依据《加班审批表》及考勤记录进行统计,本人知悉加班需提交加班申请,并获得批准后方可加班,具体规定详见《员工手册》。如经核算当月加班工资未超过固定加班金额的,则以上述加班金额予以发放”;第三条载明“本人放弃在职期间所有带薪年休假待遇,并承诺不会就此向公司主张任何权益,同时放弃防暑降温费、高温补贴、取暖补贴和集中供热采暖补助等法定福利”。另申请人签署的《考勤记录方式确认书》载明“本人已清楚知晓公司采用由项目经理/所在部门领导手工记录,再汇总至公司变更为电子文档记载考勤的模式,不需要本人在考勤表签字确认方式进行考勤记录,对上述方式表示认可并不持异议”。被申请人提交的2022年6月至2023年12月考勤记录显示申请人每周工作6天,同时在2022年10月1日(国庆节)、2023年9月29日(中秋节)、2023年10月2日(国庆节)有出勤记录,申请人对该考勤记录不认可并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用于证明加班事实。
申请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申请人2023年12月16日晚发信息称“关队,我请假有事情休假几天”,对方于2023年12月17日询问“好的,你休几天?”,申请人回复“我也不知道,忙完了事情的”,对方回复“好的”。2023年12月20日晚申请人发信息称“关队,我现在在北京了,明天可能回不去”,对方发送了“可以”的手势。申请人提交了2023年12月25日关某队长与其本人的电话录音显示,关某队长称“大哥,有个事就是那个公司说,就是公司有规定,让我和你说一下,事假超过7天以上,就是说超过7天以上没上班的,就是说视为自动离职,他要我跟你说一声啊”,申请人回复“行,随他们便吧”,此后申请人未再上班,被申请人未再联络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核算,申请人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723元。申请人于2024年6月13日就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等事项向本委申请调解。
经调解双方未就争议解决达成一致。
本庭认为,关于申请人第一项仲裁请求(即支付2021年10月20日至2023年12月16日防暑降温费1000元)、第二项仲裁请求(即支付2021年10月20日至2023年12月16日冬季取暖补贴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申请人2023年6月13日之前的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的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被申请人对此提出时效抗辩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述期间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的请求,本庭不予支持。另外,结合在案证据,申请人签字确认的《工资结算确认书》中明确记载申请人自愿放弃防暑降温费、高温补贴、取暖补贴和集中供热采暖补助等法定福利,上述意思表示系申请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申请人现要求被申请人再行支付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并无依据,本庭无法支持。
对于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以分别裁决的方式另行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裁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全部仲裁请求。
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 裁 员 陈 思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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