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津保劳人仲裁字[2024]第50286-1号
申请人杜某。
委托代理人李焕娜,女,天津圣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兰,女,天津圣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某科技(天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吕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
上述当事人因劳动报酬、经济补偿、工伤保险待遇、福利发生劳动争议,申请人于2024年9月29日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会于202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杜某于2018年11月14日入职,2023年4月1日上班途中发生事故受伤,后进行了工伤认定并确认为伤残八级,经与被申请人协商一致双方于2024年1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因被申请人未给申请人申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而导致工伤科无法支付该笔费用,现双方就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
申请人请求,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046.68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195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7523.34元;4.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带薪年休假工资3136.75元。
被申请人辩称,1.不同意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该款项应当为社会保险支付,公司已经足额缴纳工伤保险,2024年1月份解除劳动合同后已经向社保部门进行了咨询,社保部门表示停止缴纳社会保险后也可以领取,但是目前社保部门表示自2024年6月份出台政策后,已经停缴社会保险的,不能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同意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195元;3.不同意支付,经申请人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情形;4.不同意支付,申请人已经休完2023年带薪年假。
本庭经审理查明争议事实为,2018年11月14日申请人杜某入职被申请人某科技(天津)股份有限公司处,岗位为操作工。双方共连续签订过两份书面劳动合同,第一份合同期限自2018年11月14日至2021年11月30日,第二份合同期限自2021年12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2023年4月1日申请人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医疗机构诊断为“腰部损伤,腰1椎体骨折”,此后申请人未再到岗工作。
2023年6月12日天津港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杜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公司确认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自2023年4月1日至2023年11月30日。
2023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公司向申请人送达《返岗通知书》告知“杜某的原停工留薪期为2023年4月1日至2023年11月30日,后根据您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公司同意延长停工留薪期至2023年12月17日。”
2024年1月12日被申请人公司再次向申请人送达《返岗通知书》载明“根据您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公司同意延长停工留薪期至2024年1月9日”。
2024年1月1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员工辞职申请表》并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辞职原因为“个人原因,主动辞职”。
申请人自述于2024年5月22日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并当庭提交了2024年6月20日该委作出“伤残八级”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被申请人提交了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保税区分中心出具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表”显示截至2024年10月1日已通过社会化发放方式向申请人杜某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265.4元。
申请人提交了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19日期间“兴业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证据显示,申请人受伤前十二个月2022年4与2023年3月期间工资总额为69304.5元,(期间发放工资及年终奖为6023.43元、3467.65元、2530.9元、3559.36元 7018.77元、7524.84元、6322.66元、6340.57元、7135.99元 6762.66元、5125.48元、4525.28元、2966.91元)平均工资为5775.38元。2023年5月15日发放“工资奖金”1367元,此后未再支付薪资报酬。
被申请人提交的“工资核算表”及“2022年11月至2023年2月期间的工资表”与申请人提交的银行流水能够相互印证,工资表显示2022至2023年度共计发放“取暖费”520元。
申请人提交了《天津市社会保险缴费证明(个人)》显示,被申请人某科技(天津)股份有限公司为申请人缴纳了社会保险,截至2023年12月19日申请人累计缴费年限7年4个月。
被申请人提交了“2023年2月份考勤表”及《请假申请表》拟证明2023年2月6日至2023年2月10日期间申请人已休2023年度带薪年休假5天。申请人对证据真实性以及已休带薪年假的事实均予认可。
申请人当庭撤回要求支付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带薪年休假工资3136.75元的仲裁请求。
经调解双方未就争议解决达成一致。
关于申请人的第1项仲裁请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相关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案中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保税区分中心已向申请人发放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该项仲裁请求本庭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的第2项仲裁请求,依据《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有关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或经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职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八级伤残员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9个月计发。被申请人同意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195元,不低于法定标准,本庭予以照准。
关于申请人的第3项仲裁请求,申请人当庭自认于2024年1月12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系申请人提出个人原因主动辞职。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该项仲裁请求本庭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的第4项仲裁请求,申请人在庭审过程中撤回要求支付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带薪年休假工资3136.75元的仲裁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庭予以准许。
对于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以分别裁决的方式另行处理。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裁决如下:
1. 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195元;
2.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046.68元的仲裁请求;
3.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7523.34元的仲裁请求;
4.准许申请人撤回要求支付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带薪年休假工资3136.75元的仲裁请求。
以上第1项75195元,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仲 裁 员 赵丽隐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储百悦
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津保劳人仲裁字[2024]第50286-2号
申请人杜某。
委托代理人李焕娜,女,天津圣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兰,女,天津圣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某科技(天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吕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
上述当事人因劳动报酬、经济补偿、工伤保险待遇、福利发生劳动争议,申请人于2024年9月29日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会于202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杜某于2018年11月14日入职,2023年4月1日上班途中发生事故受伤,后进行了工伤认定并确认为伤残八级,经与被申请人协商一致双方于2024年1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因被申请人未给申请人申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而导致工伤科无法支付该笔费用,现双方就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
申请人请求,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1.2023年4月1日至2023年11月3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54579.4元;2.2023年11月30日至2024年6月2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47756.98元;3.2022年11月15日至2023年3月15日冬季取暖补贴520元;4.2023年6月1日至2023年9月30日防暑降温费1002.6元。
被申请人辩称, 1.同意向申请人支付2023年4月1日至2023年11月3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42524.23元;2.不同意支付,双方于2024年1月12日解除劳动合同,主张停工留薪工资没有法律依据;3.不同意支付,已经足额发放冬季采暖补贴;4.同意向申请人支付2023年度防暑降温费950.4元。
本庭经审理查明争议事实为,2018年11月14日申请人杜某入职被申请人某科技(天津)股份有限公司处,岗位为操作工。双方共连续签订过两份书面劳动合同,第一份合同期限自2018年11月14日至2021年11月30日,第二份合同期限自2021年12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2023年4月1日申请人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医疗机构诊断为“腰部损伤,腰1椎体骨折”,此后申请人未再到岗工作。
2023年6月12日天津港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杜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公司确认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自2023年4月1日至2023年11月30日。
2023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公司向申请人送达《返岗通知书》告知“杜某的原停工留薪期为2023年4月1日至2023年11月30日,后根据您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公司同意延长停工留薪期至2023年12月17日。”
2024年1月12日被申请人公司再次向申请人送达《返岗通知书》载明“根据您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公司同意延长停工留薪期至2024年1月9日”。
2024年1月1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员工辞职申请表》并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辞职原因为“个人原因,主动辞职”。
申请人自述于2024年5月22日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并当庭提交了2024年6月20日该委作出“伤残八级”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被申请人提交了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保税区分中心出具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表”显示截至2024年10月1日已通过社会化发放方式向申请人杜某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265.4元。
申请人提交了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19日期间“兴业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证据显示,申请人受伤前十二个月2022年4与2023年3月期间工资总额为69304.5元,(期间发放工资及年终奖为6023.43元、3467.65元、2530.9元、3559.36元 7018.77元、7524.84元、6322.66元、6340.57元、7135.99元 6762.66元、5125.48元、4525.28元、2966.91元)平均工资为5775.38元。2023年5月15日发放“工资奖金”1367元,此后未再支付薪资报酬。
被申请人提交的“工资核算表”及“2022年11月至2023年2月期间的工资表”与申请人提交的银行流水能够相互印证,工资表显示2022至2023年度共计发放“取暖费”520元。
申请人提交了《天津市社会保险缴费证明(个人)》显示,被申请人某科技(天津)股份有限公司为申请人缴纳了社会保险,截至2023年12月19日申请人累计缴费年限7年4个月。
被申请人提交了“2023年2月份考勤表”及《请假申请表》拟证明2023年2月6日至2023年2月10日期间申请人已休2023年度带薪年休假5天。申请人对证据真实性以及已休带薪年假的事实均予认可。
经调解双方未就争议解决达成一致。
关于申请人的第1项和第2项仲裁请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四条的有关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给本人因工负伤前12个月平均实得工资。本案双方认可停工留薪期自2023年4月1日至2023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当庭确认两份《返岗通知书》的真实性,据其所载明“公司同意延长停工留薪期至2024年1月9日”,故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2023年4月1日至2024年1月9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53571.63元,(5775.38元×9个月+5775.38元÷21.75×6天)被申请人已经支付了1367元,还应支付52204.63元。(53571.63元-1367元)申请人要求支付2024年1月10日至2024年6月2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庭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的第3项仲裁请求,依据《天津市财政局关于提高职工冬季取暖补贴标准的通知》(津财行政[2008]第58号)及《关于调整我市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发放范围的通知》(津财企一〔2007〕73号)相关规定,应由职工所在单位发放冬季取暖补贴和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被申请人提供了工资表显示2022至2023年度共计发放“取暖费”520元,不低于法定标准。申请人对证据真实性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庭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的第4项仲裁请求,依据《关于建立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发布及工资保险福利待遇正常调整制度的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八款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的月标准,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确定,计算时四舍五入保留到角。每年6月至9月按月发放或一次性发放。依据2023年度市人社局发布的《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及工资福利待遇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2023年6月至9月防暑降温费,(237.6元/月×4个月)被申请人同意支付2023年度夏季防暑降温费950.4元,不低于法定标准,本庭予以照准。
对于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以分别裁决的方式另行处理。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四条,《天津市财政局关于提高职工冬季取暖补贴标准的通知》(津财行政[2008]第58号)《关于调整我市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发放范围的通知》(津财企一〔2007〕73号)《关于建立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发布及工资保险福利待遇正常调整制度的暂行办法》第三条,《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及工资福利待遇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裁决如下:
1.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2023年4月1日至2024年1月9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2204.63元;
2.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2023年度夏季防暑降温费950.4元;
3.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22年11月15日至2023年3月15日冬季取暖补贴520元的仲裁请求;
以上第1-2项合计53155.03元,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
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 裁 员 赵丽隐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储百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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