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津保劳人仲裁字[2024]第50404号
申请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魏顺禹,男,天津凡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天津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岳某。
委托代理人廉某。
上述当事人因确认劳动关系、赔偿金发生劳动争议,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5日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会于2024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24年4月19日受被申请人指派,入职案外人公司,受入职案外人公司管理,担任操作工岗位,日工资160元,月平均工资为2466元,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申请人于2024年9月13日下班后发生工伤,因此成诉。
申请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1.确认2024年4月19日至2024年11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24年4月19日至2024年11月25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9592元。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与案外人公司签订了工资代发合作协议,协议中明确被申请人只负责发放工资。
本庭经审理查明争议事实为,申请人称,其经朋友冯某介绍,于2024年4月15日入职,工作地点为天津自贸试验区(案外人公司的注册地),岗位为操作工,双方未签劳动合同。申请人在职期间,由案外人公司员工负责管理并记录考勤。申请人提交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据以证明前述事实。申请人提交的工作服照片无公司名称。被申请人称,对申请人入职情况和具体工作情况等均不知情。
申请人在职期间,被申请人于每月中旬左右通过银行转账发放申请人上月工资。被申请人提交与案外人公司签订的《工资代发合作协议》、对账单及发票、微信沟通记录等据以证明上述事实。《工资代发合作协议》显示,该协议签订日期为2023年10月10日,其中第一条委托事项约定如下:“甲方委托乙方代发员工下述(1)(2)(3)种款项:(1)工资;(2)奖金;(3)其他款项。”第二条委托期限约定如下:“委托期限为壹年,自2023年10月10日至2024年10月9日止。”
申请人称其最后工作到2024年9月13日,因下班后骑电动车回家被撞。被申请人称,对申请人受伤及最后工作情况均不知情。
另查,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
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争议,未组织调解。
本庭认为,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应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提供劳动为前提。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同时还可以参考用人单位工资发放花名册、社会保险缴纳记录、考勤记录、其他员工证人证言等。”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首先,申请人庭审中自述其入职单位为案外人公司、具体工作内容和考勤均由案外人公司直接负责,即申请人无论入职或接受管理均与被申请人无关;其次,申请人提交的工作服照片并无被申请人单位名称,申请人提交的微信群聊天记录等证据,均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工作情况等知情;第三,从报酬支付方面,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申请人对真实性认可。该证据显示,被申请人系代案外人公司支付相关费用并收取服务费用。综上,申请人所提交证据,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对其有具体适用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以及对其进行劳动管理。结合申请人自述的入职及在职期间情况、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均表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并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相关要求。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申请人主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并无法律依据,本庭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裁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全部仲裁请求。
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 裁 员 王 伟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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