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 裁 裁 决 书
津保劳人仲裁字[2024]第50315号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天津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1。
委托代理人陈某。
上述当事人因劳动报酬、赔偿金事宜发生劳动争议,申请人于2024年9月24日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会于2024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24年3月应聘到被申请人处担任技术员,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标准为12000元/月(提供食宿,若未提供则支付餐补1000元/月 ),双方未签订用工合同。申请人入职后,参与了被申请人处三个项目的施工工作,但被申请人自申请人入职后的次月即开始拖欠工资,一直拖欠了三个月工资未发,申请人被迫离职。之后申请人多次索要工资,被申请人以种种事由推脱不予支付。申请人在职时预支了13000元工资,此外,被申请人累计向申请人发放生活费总计4000元。
申请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1.2024年4月1日至2024年7月10日工资39300元;2.2024年3月5日至2024年7月1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5000元。
被申请人辩称,不同意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曾经与案外人郭某2存在业务合作关系,郭某2承揽过被申请人的工程劳务分包项目,被申请人曾代其向申请人支付过9000元费用。郭某2不是被申请人公司股东,也不是公司管理人员,被申请人没有招聘过申请人,不清楚申请人的具体工作内容,也从未对申请人进行过劳动管理。
本庭经审理查明争议事实为,申请人自述其于2024年3月5日经案外人郭某2招聘入职被申请人处在某改造项目上担任技术员,被申请人是该项目的总包方,郭某2与申请人约定申请人工资标准为12000元/月+伙食补助1000元/月,另提供住宿,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24年7月10日,申请人因母亲生病想预支工资,但郭某2不同意,申请人遂离职,后郭某2通过被申请人账户向申请人支付了9000元工资;郭某2原是被申请人公司的管理层人员,被申请人于2024年年初做了相应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申请人在施工现场接受被申请人施工经理胡某管理,一同工作的同事还有郝某、姓赵的工长,考勤由姓赵的工长进行记录。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自述的上述事实不予认可,辩称被申请人不是某改造项目的总包方,也从未参与过该项目,郭某2不是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股东、管理层、员工,申请人与郭某2的关系与被申请人无关,申请人提及的胡某、郝某、姓赵的工长亦均非被申请人员工。
申请人自述郭某2于2024年4月30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申请人4000元,2024年6月7日郭某2通过被申请人公司账户向申请人支付9000元,就其主张期间的工资总金额申请人表示尚未与郭某2进行过确认。
申请人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被申请人曾经于2024年6月7日向申请人支付9000元,交易摘要显示为“集中代付”。被申请人说明该笔款项是该代郭某2支付,被申请人与郭某2有项目往来,尚欠郭某2项目费用,该次汇款系根据郭某2的指令向申请人进行的支付。
被申请人提交的与案外人郭某2于2024年4月1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显示,被申请人曾经将某装修项目施工劳务发包给郭某2,约定由郭某2组织人员提供施工劳务服务。被申请人提供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况显示,该公司设立时的法定代表人为顾某,2023年11月24日变更为郭某1。
另,经本庭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情况与被申请人上述证据显示的变更情况一致。
另,申请人提供了其工作现场的照片以证明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但从该相片内容来看,并未显示与被申请人有何关联性。
被申请人当庭表示不同意调解。
本庭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其2024年4月1日至2024年7月10日工资39300元及2024年3月5日至2024年7月1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65000元,但上述支付拖欠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之请求均需要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但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被申请人2024年3月5日至2024年7月10日期间内存在劳动关系,对此,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申请人主张案外人郭某2系代表被申请人招聘申请人入职并对申请人进行劳动管理,但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被申请人的举证,案外人郭某2并非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或员工,被申请人与郭某2存在劳务工程分包合作之事实,没有证据显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双方之间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被申请人代郭某2向申请人支付过一次费用本身难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之事实。申请人所述其所提供服务的某改造项目系由被申请人总包,但未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申请人对此亦不予认可,辩称公司从未参与过上述项目,申请人现有证据难以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劳动管理,难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人身依附性、从属性。综上,申请人现有证据难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24年3月5日至2024年7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故其主张被申请人支付其2024年4月1日至2024年7月10日工资39300元及2024年3月5日至2024年7月1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5000元的两项仲裁请求均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庭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裁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仲 裁 员 张崇泉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唐培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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