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津保劳人仲裁字[2024]第50287号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天津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翟某。
委托代理人邓某。
委托代理人庞博,女,天津文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当事人因经济补偿、赔偿金、解除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申请人于2024年9月26日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委于202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11年7月16日入职,担任整车库管员,在职期间应发工资7000元;2023年8月因病休假,被申请人按照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病假期间工资,每月实发1079元。申请人医疗期期满后无法继续工作,被申请人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按照天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低于申请人正常工作的收入水平,申请人认为应按照申请人医疗期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故成诉。
申请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差额96915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差额7455元。
被申请人辩称,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1.申请人2023年8月7日开始休病假至2024年8月6日,后申请人不能从事原工作,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3日向申请人发送《调岗通知书》;申请人仍无法到岗工作,被申请人经与工会沟通,于2024年8月19日向申请人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申请人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243.18元,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故被申请人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1320元,已足额支付,不存在差额。2.已足额支付申请人代通知金2320元,不存在差额。
本庭经审理查明争议事实为,申请人于2011年7月19日入职被申请人处,岗位为整车库管员,双方多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20年8月1日至2025年7月31日。申请人在职期间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绩效(根据申请人实际销售车辆数量计算),被申请人每月8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申请人支付上月基本工资及上上月绩效工资。
2023年8月7日,申请人因腰椎间盘突出、腰肌劳损开始休医疗期,医疗期截止至2024年8月6日。2024年8月7日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复工,申请人继续向被申请人提交病假条和病历等资料,被申请人于8月13日向申请人送达《调岗通知书》,将申请人工作岗位由整车库管员调整至中控值班坐岗员;申请人拒绝岗位调动;被申请人2024年8月20日向申请人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申请人因其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另行安排的工作, 2024年8月20日双方劳动合同解除。
查,申请人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平均应发工资为2243.18元。被申请人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320元为基数,于2024年9月18日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1320元及代通知金2320元。
申请人主张其休医疗期前12个月平均工资应发工资为7455元,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基数应按照此标准计算。被申请人向本庭提交工资表显示申请人休医疗期前12个月(2022年8月至2023年7月)平均应发工资为5980.42元。
另经双方确认,申请人在职期间工资已结清,无争议。
被申请人当庭表示不同意调解。
关于申请人的第1项及第2项仲裁请求,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96915元及代通知金差额7455元,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为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及代通知金的计算基数。本庭认为,双方对申请人在职期间的工资金额无异议,申请人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平均应发工资为2243.18元,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320元,被申请人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结合申请人的工作年限,为申请人计算并支付经济补偿金31320元(2320元×13.5年)及代通知金2320元,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申请人主张按照其休医疗期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但未向本庭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其计算依据,本庭对申请人主张难以采信。被申请人已足额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及代通知金,本庭对申请人的两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裁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仲 裁 员 赵丽侠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储百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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