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津保劳人仲裁字[2024]第50293号
申请人邬某。
委托代理人卢希,女,天津德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某服务(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上述当事人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劳动争议,申请人于2024年9月24日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会于2024年9月24日受理后,组成仲裁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23年6月1日入职被申请人处,2024年2月4日发生工伤,2024年8月24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因被申请人未足额缴纳社保,现要求被申请人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申请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1.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65元;2.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70456.07元。
被申请人辩称,1.申请人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65元缺乏法律依据,请仲裁委依法裁决;2.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且工伤保险基金已支付,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缺乏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本庭经审理查明争议事实为,申请人于2023年6月1日入职被申请人处,岗位为仓储操作工,双方签有自2023年6月1日至2026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24年2月4日上午,申请人在工作中受伤。2024年2月29日,被申请人向天津港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24年3月27日,经该局认定为工伤,双方均未提起复议或行政诉讼。2024年5月23日,经天津港保税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双方均未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2024年8月24日申请人辞职,双方劳动合同于当日解除。
双方确认,2024年7月17日、8月15日,工伤保险基金分别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259.8元、1831.2元,共计35091元。
经查,被申请人已为申请人缴纳工伤保险。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劳动合同、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及申请人提交的个人参保证明、离职证明予以佐证。
经调解双方未就争议解决达成一致。
本庭认为,关于申请人的第1项仲裁请求,即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65元,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否符合支付条件。根据《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或者经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职工,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十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3个月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本案中,申请人因工受伤被鉴定为伤残十级且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24年8月24日解除,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65元(8355元×3个月),申请人本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庭予以支持。
关于申请人的第2项仲裁请求,即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70456.07元,本案争议焦点为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足额缴纳社保,导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产生差额,是否属于本委受理范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案中,被申请人已为申请人缴纳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且工伤保险基金已经支付。根据申请人当庭陈述,其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产生的原因是被申请人未足额缴纳社保。本庭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以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因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产生的争议,不属于本委受理范围,本委不予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裁决如下:
1.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65元;
2.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仲 裁 员 王英连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储百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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