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津保劳人仲裁字[2024]第50292号
申请人牛某。
委托代理人崔秀琳,女,天津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盛兰,女,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天津某外包公司,住所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常赤昂,男,山东温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巍,男,山东温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当事人因劳动报酬、确认劳动关系、赔偿金发生劳动争议,申请人于2024年9月14日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会于202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8日入职案外人某物流有限公司,岗位为司索工,双方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申请人在职期间,因被申请人每月通过银行转账发放申请人工资,并备注“代某物流付个人经营所得”。后因申请人发生工伤,被申请人一直不予处理,因此成诉。
申请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1.确认2022年11月28日至2024年9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24年4月19日至2024年9月14日工资49853元;3.支付2022年12月28日至2023年11月27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4961元。
被申请人辩称,1.据被申请人了解,申请人于2024年9月18日向某劳动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与案外人某物流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及其他仲裁请求,申请人在同一时期要求与两个主体成立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也涉及重复申请的情形;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的工作内容与被申请人的主营业务没有任何关系,申请人亦不归被申请人管理,双方没有经济上的隶属性。2023年9月至2024年5月期间,被申请人只是代案外人某物流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发放其经营收入,除此以外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没有任何关系。3. 基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二及请求三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仲裁庭应当予以驳回。
本庭经审理查明争议事实为,申请人称,经他人介绍,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8日入职案外人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案外人某公司”),岗位为司索工,工作地点为案外人某公司内,双方未签劳动合同。申请人在职期间,由案外人某公司负责管理并记录考勤。申请人提交背部有某公司字的工作服照片、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部分钉钉考勤记录截屏等证据据以证明前述事实。被申请人称,对申请人入职情况和具体工作情况等均不知情。
申请人在职期间,被申请人于每月中旬通过银行转账发放申请人上月工资,并在转账中备注“代某物流付个人经营所得”。庭审中,被申请人称备注中“某物流”为案外人某公司,系代该案外人向申请人发放经营收入。被申请人提交与案外人某公司签订的《共享经济平台咨询服务协议》、代发业务明细对账单据以证明上述事实。《共享经济平台咨询服务协议》显示,被申请人与案外人某公司于2023年4月7日签订该协议;第二条“合作内容”第2款约定,被申请人根据案外人某公司要求,向承揽其业务的个体工商业者代付相应的生产经营收入;第五条第1款对服务费有明确约定。
申请人称其于2024年4月19日上午在案外人某公司受伤,并由该案外人送到医院并支付相关费用。申请人提交相关病历、与该案外人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等据以证明。被申请人称,对申请人受伤及治疗情况均不知情。
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争议,未组织调解。
本庭认为,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工资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均应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提供劳动为前提。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同时还可以参考用人单位工资发放花名册、社会保险缴纳记录、考勤记录、其他员工证人证言等。”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首先,申请人庭审中自述其入职单位为案外人某公司、具体工作内容和考勤均由该案外人直接负责,即申请人无论入职或接受管理均与被申请人无关;其次,申请人提交的工作服照片、考勤记录、申请人受伤后与其联系人员等证据,均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入职、工作情况、受伤等知情;第三,从报酬支付方面,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申请人对真实性认可。该证据显示,被申请人系代案外人某公司支付相关费用并收取服务费用。综上,申请人所提交证据,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对其有具体适用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以及对其进行劳动管理。结合申请人自述的入职及在职期间的被管理情况,均表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并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相关要求。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申请人主张工资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均无法律依据,本庭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裁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全部仲裁请求。
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 裁 员 王 伟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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