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津保劳人仲裁字[2024]第50248号
申请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刘东洋,男,天津朗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蔡翠,女,天津维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当事人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劳动争议,申请人于2024年7月18日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会于202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20年8月入职被申请人处,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在被申请人处保管,申请人不掌握,申请人至今在职4年,期间工作努力,没有任何过错,为维护合法权益,申请仲裁。
申请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确认2020年8月1日至2024年7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当庭变更仲裁请求1.确认2020年8月1日至2024年7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0000元;3.支付2022年至202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0344.8元;4.支付2023年6月至2023年9月防暑降温费1002.6元;5.支付2023年11月15日至2024年3月15日冬季取暖补贴和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520元;6.支付2023年10月22日至2024年2月22日的误工费20000元。
被申请人辩称,1.双方是劳务关系,已于2023年6月6日实际终止,劳务合同也于2024年8月31日到期终止,因此不同意申请人全部仲裁请求;2.申请人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
本庭经审理查明争议事实为,申请人主张2020年8月1日起即至被申请人处工作,但对此无证据提供,被申请人表示申请人自2020年9月14日起为被申请人提供劳务。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从事司机工作,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两份劳劳务合同,第一份期限2022年5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第二份期限自2023年5月1日至2024年8月31日。申请人实际工作至2023年6月6日,后于2023年10月24日再次至被申请人处工作,当日受伤后即未再向被申请人提供劳动。申请人2024年7月2日因被申请人未缴纳社会保险通过快递邮件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该份邮件被退回。申请人表示其2023年6月7日至2023年10月23日期间未到岗系先请了三天病假,之后被申请人队长即要求申请人待岗,待岗期间无工资。申请人表示未向被申请人提供病假相关材料,仅口头向被申请人说明,申请人当庭亦未提供病假证据。申请人提供银行流水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表示案外人“孙某”及“保定市某单位”向其转账的数额即为被申请人向其发放的工资。被申请人对银行流水真实性无质疑,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仅能证明被申请人按时向申请人支付了劳务费。被申请人亦提供了转账记录证明已按时支付劳务费,申请人对转账记录真实性无质疑,但表示恰恰证明双方系劳动关系。申请人表示其解除前十二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2022年至2024年均未休过年休假,每年应享受5天年休假。申请人主张误工费系因工伤产生,但申请人表示未申请过工伤认定。
经核对,两份劳务合同除期限不同外,其他条款相同。劳务合同第三条中约定申请人“自行申报缴纳劳务费所产生的个人所得税等”;第六条约定申请人“应成立个体户,甲方可全程协助乙方”。
经比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转账记录与申请人提供的银行流水相关金额一致,但被申请人将2021年12月6日、2022年3月9日、2022年5月10日分别由王某1、王某2、吴某转账的三笔记录列为其向申请人发放的劳务费;同时,被申请人还将向申请人账号于2023年5月9日、2023年8月10日(保定市某单位转出)、2023年12月8日(保定市某单位转出)亦列为其向申请人发放的劳务费。申请人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其所主张最后一笔被申请人发放的工资为保定市某单位于2023年7月10日转存的5608元费用。
经调解双方未就争议解决达成一致。
本庭认为,关于申请人第一项仲裁请求(即确认2020年8月1日至2024年7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劳务合同,劳务合同中约定申请人应当办理个体户并由申请人自行申报缴纳劳务费个人所得税,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申请人通过第三方向申请人发放报酬,同时2023年6月7日至2023年10月23日、2023年10月25日至2024年7月1日期间申请人两次长期不向被申请人提供劳动且至开庭时申请人仍未提供其生病或受伤的任何证据,足以表明申请人不受被申请人的劳动管理,双方未成立劳动关系,故对于申请人该项请求,本庭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第二项仲裁请求(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0000元)、第三项仲裁请求(即支付2022年至202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0344.8元)、第四项仲裁请求(即支付2023年6月至2023年9月防暑降温费1002.6元)、第五项仲裁请求(即支付2023年11月15日至2024年3月15日冬季取暖补贴和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520元),前述请求均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基础,本案双方当事人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申请人第二项仲裁请求至第五项仲裁请求,本庭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第六项仲裁请求(即支付2023年10月22日至2024年2月22日的误工费20000元),误工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虽然申请人表示误工费系由工伤产生,但其又未申请工伤认定,故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庭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裁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全部仲裁请求。
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仲裁裁决,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李 杰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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