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津保劳人仲裁字[2024]第50266号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天津某速递有限公司,住所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上述当事人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劳动争议,申请人于2024年9月13日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会于2024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10年10月1日入职被申请人处,签订了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司机,在职期间月均应发工资为6000元,被申请人未按正常基数缴纳社保和公积金,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现申请仲裁。
申请人请求,确认2010年10月1日至2024年9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
被申请人辩称,经核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最近一次劳动合同签署日期为2020年11月1日,之前签署的劳动合同文本尚未查询到,根据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社保的情况,认可双方2013年5月1日至2024年9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
本庭经审理查明争议事实为,申请人称其于2010年10月1日起通过劳务派遣公司派至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从事司机的工作,在劳务派遣公司工作两到三年后转为被申请人正式员工。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3年5月1日入职被申请人处,工作岗位为司机,双方签署有书面劳动合同,其中最后一次为2020年1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申请人对签署劳动合同的事实无异议,现双方劳动关系仍存续。被申请人处实行下发薪制度。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显示被申请人自2013年6月18日起按月为申请人发放工资。申请人提交的城镇职工参保明细显示社会保险缴纳主体分别为:2011年1月至2012年10月为案外人某公司1;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为案外人某公司2;2013年5月至今为被申请人。另查,被申请人公司成立日期为2012年12月24日。
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争议,未组织调解。
本庭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根据申请人当庭自述,申请人于2010年10月1日起由劳务派遣公司派至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从事司机工作,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2010年10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其向被申请人提供劳动并受其管理,且被申请人公司于2012年12月24日才依法成立,故申请人要求确认2010年10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依据,本庭无法支持。结合在案证据,双方确认签署有书面劳动合同且被申请人自2013年5月起向申请人支付劳动报酬并缴纳社会保险,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2013年5月1日入职的主张与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对应,本庭予以采信。被申请人对于2013年5月1日至2024年9月13日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并无异议,故本庭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3年5月1日至2024年9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裁决如下:
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3年5月1日至2024年9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 裁 员 陈 思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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