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津保劳人仲裁字[2024]第50265号
申请人曲某。
被申请人天津某速递有限公司,住所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上述当事人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劳动争议,申请人于2024年9月6日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会于2024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10年6月20日入职被申请人处,签订了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司机,在职期间月均应发工资为6600元,被申请人未按正常基数缴纳社保和公积金,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故申请仲裁。
申请人请求,确认2010年6月20日至2024年9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
被申请人辩称,经被申请人核实,双方劳动关系自2013年5月1日起开始,现阶段申请人并未离职,双方劳动关系存续。
本庭经审理查明争议事实为,申请人称其于2010年6月20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通过劳务派遣公司派至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从事司机的工作。申请人于2013年5月1日入职被申请人处,工作岗位为司机,被申请人表示双方签署了三次劳动合同,第一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第二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第三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20年11月1日至2025年10月31日。现双方劳动关系仍存续。
申请人工资为计件工资,自2013年5月起由被申请人按月通过银行转账发放上月工资。申请人提交的城镇职工参保明细显示社会保险缴纳主体分别为:2010年9月至2012年10月期间为案外人某公司1;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为案外人某公司2;2013年5月至今为被申请人。另查,被申请人公司成立日期为2012年12月24日。
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争议,未组织调解。
本庭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根据申请人当庭自述,2010年6月20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由劳务派遣公司将申请人派至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从事司机工作,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2010年6月20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其向被申请人提供劳动并受其管理,且被申请人公司于2012年12月24日才依法成立,故申请人要求确认2010年6月20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依据,本庭无法支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3年5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劳动,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放劳动报酬并缴纳社会保险,且被申请人对2013年5月1日至2024年9月6日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并无异议,故本庭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3年5月1日至2024年9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裁决如下:
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3年5月1日至2024年9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 裁 员 陈 思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 静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注:天津港保税区政府网站(www.tjftz.gov.cn)所有政务信息均为受权发布。按照《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转载我区政府网站相关信息时,须注明信息来源,不得歪曲、篡改标题原意及信息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