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津保劳人仲裁字[2024]第50197号
申请人杜某。
被申请人天津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
上述当事人因劳动报酬、经济补偿发生劳动争议,申请人于2024年8月14日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会于2024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结。
请求事项:
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3050元;2.支付2024年2月1日至2024年4月30日工资10506.95元。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无争议事项及本委查明情况:
一、入职时间:2021年6月28日。
二、工作岗位情况:渠道文员。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签署了期限为2021年6月28日至2024年6月27日的劳动合同。
四、工资标准及发放方式情况: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4500元/月+补助,每月10日被申请人通过银行转账发放上月工资。申请人2024年2月工资4024.14元、3月工资3847.24元、4月工资2635.57元,合计10506.95元。
五、社会保险参保情况:2021年7月至2024年4月,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了社会保险。
六、解除劳动合同情况:2024年4月27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签署了《解除协议书》,约定签收协议之日支付经济补偿13050元。
双方有争议事项及本委认定情况: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一节。被申请人主张因资金困难暂无法支付。本委认为,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署的《解除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照执行。双方在协议中已明确约定被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应于签收协议之日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3050元,被申请人应按照协议书履行,故针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本庭予以支持。
关于2024年2月1日至2024年4月30日工资一节。被申请人主张因资金困难暂无法支付。本委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系其法定义务,双方确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放工资至2024年1月且对申请人2024年2月至4月工资数额10506.95元不存异议,本庭予以确认,故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补发2024年2月1日至2024年4月30日工资10506.95元。
综上所述,经本委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裁决如下:
1.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3050元;
2.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2024年2月1日至2024年4月30日工资10506.95元。
以上第1-2项共计23556.95元,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仲 裁 员 陈 思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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