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津保劳人仲裁字[2024]第50221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天津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王聪,天津泽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欣艳,天津泽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当事人因赔偿金、确认劳动关系、福利发生劳动争议,申请人于2024年7月31日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会于202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日进入被申请人处从事保安工作,每月平均工资为5933元,申请人实际工作地点为某花园项目,被申请人为实际管理公司,有三个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轮流向申请人发放工资,被申请人始终未与申请人签署劳动合同,未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为维护合法权益,故申请仲裁。
申请人请求,1.确认2022年11月1日至2024年6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22年11月1日至2024年6月24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5263元;3.支付2022年11月1日至2024年6月24日防暑降温费1504元。
被申请人辩称,1.针对第一项请求,申请人与案外公司1签署了《某服务协议》,双方约定申请人根据案外公司1承包要求独立完成承包事宜,双方为平等合作关系,案外公司1根据申请人提供服务的次数结算报酬,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此外根据同类判例,上述情况均无法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针对第二项、第三项请求,鉴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述请求缺乏依据。
本庭经审理查明争议事实为,被申请人自称其于2022年将某花园项目的保安服务外包给案外公司1,双方签署了外包服务协议,约定由案外公司1向被申请人某花园项目提供保安服务。申请人称于2022年11月1日起在被申请人处某花园项目担任保安,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系案外公司1向其提供的外包人员,对此提交了申请人与案外公司1于2022年11月10日签署的《某服务协议》及《某文件签署技术报告书》,其中服务协议载明申请人承揽案外公司1园区管理服务,包括但不限于车辆管理、秩序管理等,案外公司1根据申请人实际提供的服务次数结算服务费用,服务费为200-500元/次不等,每个结算周期结束时,申请人应通过“某平台”交付结算周期内的项目成果,经审核通过后支付对应结算周期的承揽费用。申请人对上述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并自述该协议系其通过手机进行人脸认证后让其朋友代为签署。
申请人称日工资为210元,发薪周期为半个月,每月10日、25日由案外公司1、案外公司2、案外公司3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工资,对此提交了银行流水。被申请人提供企查查截图用于证明案外公司2、案外公司3均为案外公司1的关联公司,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另申请人自述每日上班通过“某平台”APP接单,接单内容包括选定小区进出口门岗及时间,接单后上岗工作,工作时间为早上8:00至晚上20:00,通过“某平台”APP打卡记录考勤,下班时通过系统关单,每月报酬根据系统接单数核算。申请人自述因被申请人未兑现签署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保的承诺,其最后工作至2024年6月24日。
双方当庭表示不同意调解。
本庭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审查双方之间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是否具有人身依附性、从属性。根据被申请人的陈述,被申请人自2022年将某花园项目的保安服务外包给案外公司1,结合在案证据及申请人的陈述,申请人委托他人代签了其与案外公司1之间的《某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申请人从案外公司1承揽园区管理服务,且申请人当庭陈述的工作模式及服务费支付情况符合上述协议约定,由此可推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并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被申请人存在紧密的人身依附性、从属性,亦无直接证据证明其接受被申请人的劳动用工管理。综上,申请人主张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其基于劳动关系主张的全部仲裁请求,本庭难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裁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全部仲裁请求。
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 裁 员 陈 思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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