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津保劳人仲裁字[2024]第50233号
申请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魏玉良,天津容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天津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
委托代理人张涧,天津涧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冬梅,天津涧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当事人因确认劳动关系、劳动报酬等事项发生劳动争议,申请人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会于2024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在2008年11月1日到被申请人处工作,已经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工作岗位为驾驶员,每月平均工资10000元。被申请人未依法给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被申请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
申请人请求裁决,1.确认2008年11月1日至2024年4月30日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80000元;3.支付2008年11月1日至2024年4月30日防暑降温费7308元;4.支付2008年11月1日至2024年4月30日冬季取暖补贴4680元;5.支付2008年11月1日至2024年4月30日带薪年休假工资15600元;6.返还试用期为2018年9月6日至2018年11月6日的劳动合同;7.协助办理失业金领取手续。
2024年6月25日,申请人撤回第7项“请求协助办理失业金领取手续”仲裁请求,并增加第8项“请求被申请人支付2022年5月、2023年1月、2023年12月、2024年1月、2024年2月、2024年3月的每月工资差额1000元及2023年12月工资2900元”仲裁请求。
2024年7月11日,申请人撤回请求被申请人支付2008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防暑降温费仲裁请求,并将第3项仲裁请求变更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2016年至2023年防暑降温费7308元”;申请撤回请求被申请人支付2008年11月1日至2015年冬季取暖补贴请求,并将第4项仲裁请求变更为“请求支付2016年至2024年期间的冬季取暖补贴4680元”,申请撤回请求被申请人支付2008年1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请求,并将第5项仲裁请求变更为“请求支付2022年至2024年4月3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5600元”;
被申请人辩称,1.申请人是2015年10月1日到被申请人工作,2024年2月9日年满60周岁,因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与被申请人终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劳动合同起止时间是2015年10月至2024年3月;2.由于申请人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已经办理退休手续,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被申请人员工出车每天有80元补助,该补助包含了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补贴,同时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补贴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1年仲裁时效;4.由于申请人工作的特殊性,公司有业务才派申请人出车,公司一年也就小半年有业务,其余时间申请人在家,被申请人正常支付底薪,缴纳社保,所以不再安排休年假,无需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同时申请人该项主张也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5.被申请人每月基本工资1000元,不存在差额。2023年12月工资实发工资876.94元,出车补助900元还未支付。
本庭经审理查明争议事实为,被申请人经营范围包括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一般项目:国内货物运输代理;国际货物运输代理等,现仍存续。
申请人称,其在2008年11月1日到被申请人处工作,工作岗位为大货车司机,当月工资下月支付,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2000元,另外还有出车补助和出车工资。出车补助每日80元,绩效工资按照运费的10%计算。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支付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也未安排申请人享受带薪年休假,申请人每年应享受年休假10天。被申请人和申请人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但是不清楚订立几份劳动合同。被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未满15年,申请人不能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应向申请人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在2015年10月1日入职,2024年2月9日,申请人年满60周岁,申请人大货车驾驶资格在2024年2月8日到期。被申请人在2024年2月份口头通知申请人终止劳动合同。申请人工资结构包括基本工资1000元,出车补助及出车工资,出车工资按照出车里程核算,出车补助按照出车期间每日80元计算,出车补助包括了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补贴。被申请人已经和申请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劳动合同未存档,无法提供。申请人每年应享受带薪年假10天,因工作性质,申请人大约半年无出车任务在家待岗,被申请人仍支付基本工资,故无需再安排年休假或支付年假工资。
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打印时间为2024年2月26日天津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查询单,2015年10月至12月、2016年1月至4月、2018年11月至12月、2019年1月2024年1月,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及工伤保险。
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打印时间为2024年6月26日天津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单位职工),失业保险记载2018年11月至2024年2月,本单位实际缴纳月数64个月;工伤保险记载2018年11月至2024年2月,本单位实际缴纳月数64个月。
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天津市社会保险综合业务处理单,申请人业务名称为城乡养老个人参保,户口性质为本市农业户口,社会保险信息:当年缴费4800元;个人补趸缴67200元,补趸缴合计67200元;补缴年数14年。
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货运驾驶员资格证书,发证机关为天津市道路运输管理局,有效期至2024-02-08。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天津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单记载,自2019年6月至2024年5月期间,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资情况如下:
2019年6月至12月工资:6月7218.35元、7月7846.44元、8月11506.64元、9月10516.24元、10月10542.63元、11月10542.64元及12月10371.22元;
2020年度工资,1月1454.06元、2月1714.06元、3月15465.63元、4月7457.06元、5月13897.35元、6月10444.93元、7月10542.64元、8月20755.52元、9月10542.64元、10月10399.94元、11月8512.65元、12月7452.65元;
2021年度工资:1月8206.96元、2月1587.27元、3月4492.06元、4月7233.06元、5月4622.06元、6月4792.06元、7月8381.42元、8月5622.93元、9月4723.01元、10月5643.06元、11月1680.50元及12月14043.95元;
2022年度工资:1月5302.87元、2月1629.70元、3月12883.95元、4月2504.16元、5月1000元、6月3200元、7月8680元、8月10280元、9月10960元、10月5753.63元、11月13315.15元及12月5162.43元;
2023年度工资:1月988元、2月7565元、3月7880元、4月4686.65元、5月3280元、6月6620元、7月13640元、8月8011.20元、9月4961.54元、10月9157.54元、11月8954.54元及12月876.94元;
2024年度:1月1000元、2月1000元及3月1000元。
针对以上工资数额,申请人认为2022年5月少发工资1000元、2023年1月少发工资1000元,2024年1月至3月每月少发工资1000元,2023年12月少发工资3900元(包括基本工资1000元,出车补助2000元及出车工资900元)。
被申请人抗辩除2023年12月份以外,2022年5月、2023年1月、2024年1月至3月,申请人没有出车任务,无需支付出车补助和出车工资,每月仅支付基本工资1000元,上述期间没有少发工资。2023年12月,申请人有出车任务,工作任务是在12月5日从客户将风电发电扇叶装车并运至东疆港,到港后等待承运船舶装船,12月28日船舶到港并装船至12月29日。2023年12月6日至12月27日等船期间,申请人在家休息,不应计算为出车期间,仅需支付3天出车补助,每天80元,但是被申请人按照5天计算,金额为400元,另外还有出车工资500元。被申请人认为12月份工资为基本工资1000元,出车补助400元,出车工资(绩效工资)500元。
申请人认可在2022年5月、2023年1月、2024年1月至3月期间,被申请人没有安排出车任务,无需支付出车补助和出车工资,但是应当按照每月2000标准支付基本工资,而不是按照1000元标准支付。申请人不认可被申请人对2023年12月份工资的计算方法,认为基本工资应为2000元,被申请人按照1000元核定,差额1000元。出车补助应是2000元,应自车辆装载扇叶之日即2023年12月5日计算至完成装船之日即2023年12月29日,在港口等船舶期间虽然可以回家,但是每日需要到现场查看车辆及货物是否完整,每日应计出车补助80元,共25天,应支付出车补助2000元。另外,出车工资应是900元,该数额是被申请人经理张某在布置出车任务时告知的。12月份工资应为基本工资2000元、出车补助2000元及出车工资900元。
被申请人对2023年12月6日至12月27日等船期间需要每日对车辆状况进行巡查的情况认可,但是认为仅需要队长巡查,不需要司机参与,申请人仅需在家等待装船消息,本次任务共计3台车辆3名司机,2名队长。
针对被申请人核算的2023年12月份工资项目中的出车工资为500元,本庭要求被申请人说明该项工资的计算标准及过程,被申请人表示需要核实,但是未向本庭提供具体说明材料。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2022年5月至2024年3月工资清单,申请人2022年5月至2024年3月期间的工资结构及数额如下:
2022年:
5月:基本工资1000元+出车工资0+出车补助0元,应发工资1000元,实发工资1000元;
6月:基本工资1000元+出车工资1720元+出车补助480元,应发工资3200元,实发工资3200元;
7月:基本工资1000元+出车工资5920元+出车补助1760元,应发工资8680元,实发工资8680元;
8月:基本工资1000元+出车工资6720元+出车补助2560元,应发工资10280元,实发工资10280元;
9月:基本工资1000元+出车工资6600元+出车补助3360元,应发工资10960元,实发工资10960元;
10月:基本工资1000元+出车工资3930元+出车补助960元,应发工资5890元,个税136.37元,实发工资5753.63元;
11月:基本工资1000元+出车工资8170+出车补助4160元,应发工资13330元,个税14.85元,实发工资13315.15元;
12月:基本工资1000元+出车工资3440元+出车补助960元,应发工资5400元,基本养老352元+失业22元+大额22元+个税237.57元,实发工资5262.43元;
2023年:
1月:基本工资1000元+出车工资0元+出车补助0元,应发工资1000元,基本养老352元+失业22元+大额21元+个税12元,实发工资988元;
2月:基本工资1000元+出车工资2725元+出车补助1920元,应发工资5645元,基本养老352元+失业22元+大额21元+个税0元,实发工资5645元;
3月:基本工资1000元+出车工资2240元+出车补助4640元,应发工资7880元,基本养老352元+失业22元+大额21元,实发工资7880元;
4月:基本工资1000元+出车工资2290元+出车补助1440元,代付保险395元,应发工资5125元,保险扣款395元,个税43.95元,实发工资4686.65元;
5月:基本工资1000元+出车工资2200元+出车补助80元,代付保险396元,应发工资3676元,保险扣款396元,实发工资3280元;
6月:基本工资1000元+出车工资4340元+出车补助1280元,代付保险396元,应发工资7016元,保险扣款396元,实发工资6620元;
7月:基本工资1000元+出车工资10880元+出车补助1760元,代付保险395元,应发工资14035元,保险扣款395元,实发工资13640元;
8月:基本工资1000元+出车工资6700元+出车补助560元,代付保险425.84元,应发工资8685.84元,保险扣款425.84元,个税248.76元,实发工资8011.24元;
9月:基本工资1000元+出车工资2940元+出车补助1120元,代付保险425.84元,应发工资5485.84元,保险扣款425.84元,个税98.46元,实发工资4961.54元;
10月:基本工资1000元+出车工资6640元+出车补助1520元,代付保险425.84元,应发工资9585.84元,保险扣款425.84元,个税2.46元,实发工资9157.54元;
11月:基本工资1000元+出车工资6800元+出车补助1280元,代付保险425.84元,应发工资9505.84元,保险扣款425.84元,个税125.46元,实发工资8954.54元;
12月:基本工资1000元+出车工资0元+出车补助0元,代付保险425.84元,应发工资1425.84元,保险扣款425.84元,个税123.06元,实发工资876.94元。
2024年:
1月:基本工资1000元+出车工资0元+出车补助0元,代付保险424.84元,应发工资1425.84元,保险扣款424.84元,实发工资1000元;
2月:基本工资1000元+出车工资0元+出车补助0元,代付保险425.84元,应发工资1425.84元,保险扣款425.84元,实发工资1000元;
3月:基本工资1000元+出车工资0元+出车补助0元,代付保险425.84元,应发工资1425.84元,保险扣款425.84元,实发工资1000元。
申请人认可前述工资已经支付,经计算,申请人2023年3月至2024年2月期间月均工资为6276.40元。
针对被申请人2024年2月份通知申请人终止劳动合同的意见,申请人对此不认可,但是其表示自2024年3月1日未再到被申请人处工作,被申请人也未再安排新的出车任务。
关于申请人工资支付方式,申请人主张2019年6月份之前以现金方式支付,自2019年6月开始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申请人认可申请人陈述的工资支付方式,但是2019年6月之前的工资台账,被申请人没有存档,无法提供。
申请人为了证明已经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提交一份劳动合同照片,该照片显示被申请人作为甲方(用人单位)、申请人为乙方(劳动者),第一条履行期间约定为2018年11月,终止日期处为空白,其中试用期自2018年9月6日至2018年11月6日。第三条劳动报酬,试用期每月工资2000元。试用期满后,乙方的基本工资每月2000元,岗位薪资为绩效。劳动合同落款处有申请人签字,时间为2021年7月12日,被申请人未在落款处盖章。
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就业、劳动合同登记名册”,申请人就业登记区间为2021年5月14日至2023年12月31日。
申请人自述其将城镇职工个人养老保险账户余额转移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账户内,补足差额后,自2024年3月开始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因申请人请求事项包括确认劳动关系,本庭未组织调解。
本庭认为,申请人自愿撤回请求被申请人协助办理失业金领取手续的仲裁请求,该撤回行为是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庭准予撤回。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第1项仲裁请求(确认2008年11月1日至2024年4月30日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申请人接受被申请人管理,从事被申请人安排的货车司机工作,工作内容属于被申请人业务组成部分,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按月向申请人支付劳动报酬,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建立劳动关系时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在2008年11月26日成立,申请人主张自2008年11月1日和被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被申请人抗辩自2015年10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该日期与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的记录月份相符,故本庭认定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自2015年10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
关于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认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可以依据工资支付记录、考勤情况及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等多方面情况进行判断。根据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自2019年6月开始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申请人按月支付工资,且2019年6月至2024年2月期间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据上述情况,申请人在2019年6月至2024年2月期间和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6月份之前,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表示以现金方式支付工资,但双方均并未向本庭提供包括工资清单、工资领取记录、申请人提供劳动的出勤记录在内的相关材料,故2019年6月份之前的劳动关系应结合在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社保缴费记录,被申请人在2015年10月至12月、2016年1月至4月、2018年11月至12月,2019年1月至5月期间,为申请人缴纳了社会保险,参考缴纳保险情况,本庭认定2015年10月至12月、2016年1月至4月、2018年11月至12月、2019年1月至5月,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因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在2024年2月份因申请人年满60周岁而通知申请人终止劳动合同,故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应自申请人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时终止。因申请人自2024年3月份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自2024年2月29日终止劳动关系。申请人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庭予以支持。本庭确认,申请人自2015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2016年1月1日至4月30日、2018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2019年1月1日至2024年2月29日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第2项仲裁请求(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80000元),申请人以被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未满15年导致其不能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为由主张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根据查明的事实,申请人自愿将其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依法领取了养老保险待遇,双方劳动关系在2024年2月29日终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而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且法律未对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类型作出不同的规定,申请人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庭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第3项仲裁请求(请求被申请人支付2016年至2023年防暑降温费7308元),根据法律规定,防暑降温费是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给劳动者的法定福利,享受期间为每年6月至9月,标准依照本市规定标准执行。本案中,申请人在2024年6月6日提出仲裁申请,故2016年至2022年度的防暑降温费已经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该期间的仲裁请求,本庭不予支持。2023年度,天津市防暑降温费标准为每月237.6月,6月至9月合计950.4元,被申请人虽然抗辩防暑降温费已经包括在已付工资中,但是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抗辩意见,本庭不予采信。申请人对2023年房屋降温费的仲裁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庭予以支持,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3年度防暑降温费950.4元。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第4项仲裁请求(请求支付2016年至2024年期间的冬季取暖补贴468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冬季取暖补贴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给劳动者的法定福利,享受时间为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标准为每年520元。被申请人虽然抗辩已经在工资中支付冬季取暖补贴,但是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申请人在2024年6月6日提出仲裁申请,故2016年至2022年度的冬季取暖补贴已经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该期间的仲裁请求,本庭不予支持。2023年度及2024年度,未超过仲裁时效,本庭予以支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2024年2月29日终止劳动关系,故应对2024年度冬季取暖补贴进行折算,金额为455元(520元Х4个月Х3.5个月)。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2023年度冬季取暖补贴520元及2024年度冬季取暖补贴455元。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第5项仲裁请求(请求支付2022年至2024年4月3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5600元),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安排。本案中,申请人在2024年6月6日提出仲裁申请,其主张的2022年度年休假工资报酬,已经超过1年仲裁时效期间,该年度的仲裁请求,本庭不予支持。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给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2023年度,申请人应享受10天年假。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工资清单,除2023年2月份工资与申请人提供的银行流水金额不符外,剩余月份实发金额一致。2023年2月份,被申请人工资清单记载应发工资5645元,申请人实际收到工资7565元,应以申请人收到金额核算该月工资。经计算,申请人2023年1月至12月平均工资为6752.6元[(1000+7565+7880+5125+3676+7061+14035+8685.84+5485.84+9585.84+9505.84+1425.84)÷12],因被申请人已经向申请人支付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故按照月工资6752.6元折算日工资再计算200%,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2023年度年休假工资报酬6209.29元(6752.6÷21.75Х10天Х200%);2024年度,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9日终止劳动关系,按照应享受10天年休假折算未休年休假天数为1.36天(50÷365Х10),依据法律规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故应按照1天计算。2023年3月至2024年2月,申请人月均工资6276.40元,该期间被申请人已经支付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按照月工资6276.40元折算日工资再计算200%,被申请人应支付202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577.14元(6276.40÷21.75Х1Х200%)。申请人2023年及2024年度的仲裁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庭予以支持,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3年度年休假工资6209.29元及2024年度年休假工资577.14元。
关于被申请人抗辩申请人未出车期间在家待岗应视为安排享受年休假的意见,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四)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五)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本案中,在被申请人未安排出车任务期间,虽然申请人可在家等待工作任务,但是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等待出车任务期间不能视为享受当年年休假,被申请人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庭不予采纳。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第6项仲裁请求(返还试用期间为2018年9月6日至2018年11月6日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本案中,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返还试用期为2018年9月6日至2018年11月6日的劳动合同,虽然申请人提供了一份劳动合同照片作为证据,且劳动合同内容显示试用期为2018年9月6日至2018年11月6日,但是该劳动合同落款处仅有申请人签字,被申请人未盖章,该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已经和申请人签署该份劳动合同,在上述情况下,申请人该项仲裁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庭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第8项仲裁请求(支付2022年5月、2023年1月及2023年12月及2024年1月至3月份,每月工资差额1000元及2023年12月份工资差额2900元的仲裁请求),该项仲裁请求中,2022年5月、2023年1月、2024年1及2024年2月,被申请人没有给申请人安排出车任务,申请人处于在家等待工作安排状态。上述期间,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工资清单,被申请人按照月工资1000元标准核定工资待遇,申请人主张应当按照2000元标准核算月工资。根据《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遵守本市最低工资保障有关规定,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本案中,申请人虽然在上述期间等待安排工作任务,但是该期间被申请人未停工停产,且不是申请人原因导致自己不履行出车任务,而是被申请人基于经营业务安排而进行的统一管理。在上述情况下,被申请人每月支付的工资不应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022年5月及2023年1月,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2180元,被申请人按照每月1000元核算工资,违反了法律规定,差额1180元,应当补足。申请人主张每月补足1000元,是其对自己权益的处分,该处分行为未侵害第三方合法权益,也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庭予以支持,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2022年5月份工资差额1000元及2023年1月份工资差额1000元。2024年1月及2月份,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2320元,被申请人按照1000元标准核定工资,低于法定最低标准,每月差额为1320元,应当补足。申请人主张每月按照1000元补足差额,同样是其对自己权益的处分,本庭予以支持,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补足2024年1月工资差额1000元及2月份工资差额1000元。2024年3月份,因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2024年2月29日终止劳动关系,2024年3月,双方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再受最低工资保障制度调整月工资数额,故2024年3月份的仲裁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庭不予支持。
关于2023年12月份工资差额仲裁请求,申请人合计主张工资差额3900元,包括基本工资1000元,出车补助2000元及出车工资900元。根据《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五条及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特点依法建立工资支付制度,并告知全体劳动者。工资支付制度包括工资决定办法、工资支付标准、工资支付项目等内容。本案中,申请人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出车补助及出车工资三项,其中后两项在未出车期间不支付。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12月份工资构成中的三个项目均存在争议,申请人主张基本工资为2000元、出车补助2000元、出车工资(绩效工资)900元;被申请人抗辩基本工资1000元、出车补助400元、出车工资(绩效工资)为500元。关于基本工资项,根据申请人提交的2022年5月至2024年3月工资清单,申请人出车期间基本工资均为1000元,申请人未曾对该期间基本工资标准未提出过异议,应认定出车期间基本工资项为1000元,申请人主张20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关于出车补助项,双方对出车补助标准为每日80元无争议,但是对补助支付天数有争议,申请人认为应自12月5日出车开始计算至12月29日装船完毕,被申请人认为12月5日、12月28日和12月29日共计3天应支付出车补助,港口等船期间申请人可回家休息,不应支付补助。本庭认为,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如何界定出车补助享受天数及适用条件告知申请人,并对其决定补助3天是否符合标准承担证据责任,但是被申请人并未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申请人主张在港口等船期间需要每日巡查车辆及货物情况,虽然被申请人抗辩仅需队长巡查无需司机参与,但是巡查车辆及货物完整性,驾驶人员参与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此申请人对该事实的陈述,本庭予以采信。综合以上情况,出车补助工资应自12月5日计算至12月29日,共计25天,金额为2000元(80元/天Х25天)。关于出车工资项,该项目是绩效工资性质,申请人主张该项工资为900元,理由是被申请人经理在安排出车任务前口头告知的数额。被申请人抗辩按照出车里程数核算,金额为500元。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同样应对该项工资的决定方式及核算过程承担举证责任。经本庭询问后,被申请人仍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说明核算过程,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项工资应以申请人主张数额为准,即出车工资为900元。因被申请人已经按照1000元核算该月工资,扣除保险费后实际支付876.94元,故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补足差额2900元(出车补助2000元及出车工资1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裁决如下:
1.确认申请人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1日至4月30日、2018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2019年1月1日至2024年2月29日和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
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3年度防暑降温费950.4元;
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3年度冬季取暖补贴520元及2024年度冬季取暖补贴455元;
4 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3年度未休年休工资报酬6209.29元及2024年度未休年休工资报酬577.14元;
5.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2年5月工资差额1000元、2023年1月工资差额1000元、2023年12月工资差额2900元、2024年1月工资差额1000元及2024年2月工资差额1000元;
6.驳回申请人所提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1-5项合计15611.83元,被申请人于裁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
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 裁 员 陈宗跃
二○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予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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