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津保劳人仲裁字[2024]第50144号
申请人翁某。
被申请人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贾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上述当事人因确认劳动关系、赔偿金、劳动报酬及其他发生劳动争议,申请人于2024年6月4日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会于202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23年6月5日到被申请人处工作,工作岗位为运营岗,工资为底薪4000元加上销售额0.5%的业绩提成。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23年6月5日至2024年3月11日,直到2023年6月5日,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23年6月5日至2023年9月30日期间,被申请人未给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被申请人突然在2024年3月7日提出降薪并扣除交通补助200元。2023年9月至2024年3月,申请人请假5天,被申请人每天扣除43元,由申请人自己缴纳社会保险费,金额为215元。
申请人请求裁决,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23年6月5日至2024年3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2023年7月5日至2023年9月5日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639元;3.被申请人支付2023年9月1日至2024年3月11日的工资215元;4.被申请人支付2024年2月1日至2024年2月29日的交通补贴200元。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申请人仲裁请求。
本庭经审理查明争议事实为,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13日成立,股东为贾某和余某,贾某担任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余某担任该公司监事。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技术开发、推广、服务;电子产品、针纺织品、体育用品、服装、鞋帽、日用品、预包装食品的销售;国际贸易;自营或代理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等。
申请人主张在2023年6月5日到被申请人处工作,并填写了入职登记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内容为某店铺运营,包括产品上架、产品推广、发货及销售等,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及支付工资。
被申请人否认和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认可自2023年10月开始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为申请人出具了《离职证明》。被申请人解释,因案外人某科技公司承包了申请人一部分运营业务,因此案外人某科技公司委托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因申请人办理保险相关手续,为此给申请人出具了离职证明。
经查询,案外人某科技公司于2023年6月13日成立,股东为余某,职务为执行董事、经理,该公司监事为梁某。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推广;国际贸易代理;家居用品销售;日用陶瓷制品销售;工艺美术品及礼仪用品销售等。
申请人与案外人某科技公司因发生劳动争议,向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案外人某科技公司向申请人支付2023年7月1日至2023年8月30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两倍工资8639元及支付2024年3月1日至2024年3月11日工资1555元。
2024年5月3日,某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案外人某科技公司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2024年3月1日至3月11日工资1555元,对于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该裁决书查明:1.申请人称在BOSS直聘网站上看到某贸易公司招聘信息,经联系后,经与案外人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面试,口头约定岗位为跨境电商运营,工资标准4000元加提成,但是余某并未告知招用公司名称,工作中受梁某管理,每天向梁某发送工作报告。2023年6月至2023年11月,工资由余某支付,最后工作至2024年3月11日;2.案外人某科技公司称申请人于2023年6月5日被招用,并提交加盖公章的《入职登记表》予以证明,且认为申请人入职时,案外人某科技公司还未成立,无法与其建立劳动关系;3.经查询,案外人某科技公司于2023年6月13日成立,余某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监事;4.申请人与案外人某科技公司在2023年9月6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23年9月6日至2024年9月6日,工资由基本工资2000元/月+房补、交通补贴及饭补2000元/月+提成组成。
申请人称该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余某已经向其支付工资1555元。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2023年7月10日,余某向申请人支付3126.40元、2023年8月8日支付4296.11元、2023年9月8日支付4247.81元、2023年10月8日支付4186元。申请人称,上述金额分别为2023年6月至9月份工资。
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员工入职表》内容显示,被申请人在该表下方处盖章,申请人在该表下方处签字,时间为2023年6月5日。
2024年3月11日,根据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的离职证明内容显示:翁某于2023年6月5日至2024年3月11日期间在我公司担任运营职务,由于翁某个人降薪原因提出辞职,现已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特此证明。
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微信截屏,2023年6月5日17点18分,梁某通过微信告知申请人:“每天下班前写一个工作报告,你写完以后,下班前5分钟发给我就行。每天早上上班来以后看看有没有订单”,申请人回复:“好的,工作报告有什么格式和字数要求吗?”,梁某回复:“没有,就写一下今天的工作内容或学到了什么、感受、什么都可以写”。申请人自2023年6月7日开始,通过微信,向梁某或其他管理人员汇报当日工作内容。
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劳动合同,2023年9月6日,案外人某科技公司作为甲方、申请人作为乙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履行期限自2023年9月6日至2024年9月6日,工作岗位为外贸运营专员。
庭审中,申请人认可某仲裁委员会认定申请人自2023年9月6日至2024年3月11日期间与案外人某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再查,被申请人自2023年10月开始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至2024年3月。
申请人主张工资按照自然月计薪,每月8日支付上月工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4000元,另外还有销售提成。
申请人称,2023年10月24日至2024年2月,申请人请假5.5天,被申请人按照每天43元扣除社保215元。被申请未向申请人支付2024年2月份交通补助200元。
本案争议包括确认劳动关系,故未组织调解。
本庭认为,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第1项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23年6月5日至2024年3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2023年6月5日,被申请人招录申请人,并填写员工入职登记表,该表由申请人签字及被申请人盖章,且余某作为被申请人股东及监事,自2023年7月开始按月向申请人支付劳动报酬,申请人所从事的工作属于被申请人业务的组成部分。依据前述法律规定,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自2023年6月5日开始建立劳动关系。根据上述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事实,申请人在2023年9月6日和案外人某科技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裁决案外人某科技公司向申请人支付2024年3月份工资,该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并实际履行完毕。依据上述事实,可以证明申请人自2023年9月6日开始与案外人某科技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自2023年6月5日至2024年3月11日,申请人在同一时间从事一份电商运营及维护工作,不存在与被申请人及案外人某科技公司同时建立劳动关系的可能,且申请人在上述期间因劳动关系归属及相关待遇与案外人某科技公司及本案被申请人先后发生劳动争议,考虑到余某既是被申请人公司股东、监事,同时又是案外人某科技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事实,被申请人和案外人某科技公司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存在委托关联公司代为支付工资或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故本庭认定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自2023年6月5日至2023年9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9月6日至2024年3月11日期间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第2项仲裁请求(支付2023年7月5日至2023年9月5日未订立劳动合同两倍的工资差额8639元),
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虽然和申请人签订了员工入职登记表,但是该表内容仅是确定了入职时间,对劳动合同中应当约定的包括工资标准、劳动保护、社会保险及履行期限等基本内容,均未约定,该登记表不能起到确定基本劳动权利及义务的作用,不能视为书面劳动合同,故应认定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即2023年7月6日开始,每月向申请人支付两倍工资至2023年9月5日。因被申请人在上述期间已经支付一倍工资,故应再支付一倍差额。申请人该项仲裁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庭予以支持。关于支付数额,根据申请人2023年7月至9份工资进行折算,被申请人应再支付一倍工资8610.60元(4296.11元÷30.4天Х26天+4247.81元+4186元÷30.4天Х5天)。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第3项仲裁请求(支付2023年9月1日至2024年3月11日工资215元),根据庭审调查,申请人该项请求实际上是其因为在2023年10月至2024年3月期间休假5.5天,因被申请人扣减其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劳动争议。上述休假期间,因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庭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第4项仲裁请求(支付2024年2月1日至2024年2月29日交通补贴200元),因2024年2月1日至2024年2月2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项仲裁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庭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裁决如下:
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23年6月5日至2023年9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
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8610.60元;
3.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1-3项合计8610.60元,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
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 裁 员 陈宗跃
二〇二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予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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