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津保劳人仲裁字[2024]第50176号
申请人于某。
委托代理人段某。
委托代理人段某2。
被申请人天津市某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
上述当事人因劳动报酬、经济补偿、其他等发生劳动争议,申请人于2024年6月4日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会于202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结。
申请人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劳动合同;2.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0000元;3.被申请人支付2018年5月7日至2022年4月6日休息日加班费10000元;4.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8年5月7日至2022年4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
被申请人辩称,1.申请人第1项至第3项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请求仲裁庭依法驳回。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2022年4月6日签署《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双方劳动关系自2022年4月6日终止,截至申请人申请仲裁之日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2.劳动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订时被申请人已将劳动合同原件交给申请人。用人单位保管劳动合同文本的期限为2年。目前被申请人处的劳动合同已超过法定保管期限,已经清理销毁;3.根据公司记录,申请人在2018年5月7日入职,离职时间为2022年4月6日,因此确认在上述期间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
本庭经审理查明争议事实为,被申请人天津市某变压器有限公司于1999年7月28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机电一体化、能源技术、新材料、环保技术及产品的开发、咨询、服务、转让;机械设备、电器设备、五金、化工(危险品、易制毒品除外)、民用建材、金属材料批发兼零售;变压器、金属波纹板材制造等。现被申请人仍存续。
申请人称,其在2018年5月7日入职,入职当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自2018年5月7日至2021年5月6日,之后与被申请人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第二份劳动合同截止时间不清楚,申请人没有劳动合同文本。申请人岗位是技术岗,工作内容是电气工程师,在2022年4月6日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是被迫提出辞职。被申请人每月15日支付工资,下发薪,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申请人按照休息日加班1天支付150元标准支付加班费,加班费存在差额。被申请人自2018年6月开始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直到2022年3月。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8年5月7日入职,2022年4月6日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22年4月6日办理退工手续。申请人工资下发薪,每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
申请人提交书面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该份劳动合同仅有首页及尾页,主要内容为:甲方(用人单位)为被申请人,乙方(劳动者)为申请人,合同期限自2018年5月7日至2021年5月6日,试用期3个月。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及工作职责详见《岗位说明书》,转正条件:本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订单额不低于人民币600万元。落款处有申请人签字及被申请人盖章,日期为2018年5月7日。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劳动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是认可申请人是在2018年5月7日和被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证据,该证明书内容为:“于某同志,你与我单位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内从事技术工作。根据《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现按下列1款规定解除或终止你与单位的劳动合同(关系):一、个人提出辞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在工作期间所有薪酬福利等已经结算完毕,双方不存在任何纠纷,劳动者不再就劳动关系等各项内容向单位及单位的关联单位主张任何权利。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日期:2022年4月6日”,落款处有申请人签字及被申请人盖章。
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天津市某变压器有限公司辞职申请表证据,该表内容为:“尊敬的领导:本人于某,因个人原因辞去天津市某变压器有限公司研发中心设计岗位工作。本人由即日起30天内完成工作交接。最后离岗日期为2022年3月31日,特此申请,请公司领导给予批准”,申请人在落款处签字,日期为2022年3月14日。
2024年7月5日,被申请人提交“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经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实,申请人退工时间和庭审中陈述的退工时间一致,退工理由为“劳动者提出”。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天津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记载,被申请人自2018年6月至2022年3月为申请人缴纳了社会保险。
再查,根据申请人提交的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0月1日招商银行交易流水及2020年9月1日至2024年4月10日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证据,被申请人在2018年6月15日向申请人支付工资5118.64元,自该月开始,按月向申请人支付工资,2022年5月17日向申请人支付工资925元,自2022年5月17日之后未再有支付记录。
因本案争议包括确认劳动关系事项,未组织调解工作。
本庭认为,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返还劳动合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及休息日加班费,所提请求事项均应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基础,故本庭先行论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申请人主张在2018年5月7日入职,并于当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后于2022年4月6日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申请人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可以证明被申请人自2018年6月开始,每月向申请人支付工资,直到2022年5月17日支付最后一次工资。被申请人支付工资具有按月支付及下发薪的规律,即被申请人在2018年6月15日支付2018年5月份工资,在2022年5月17日支付2022年4月份工资。工资支付情况与申请人主张的劳动关系建立及终止的月份符合,也与其主张的工资支付方式和周期相符。结合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事实,本庭认定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建立时间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确认的日期为准,即双方自2018年5月7日建立劳动关系。
根据查明的事实,申请人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被申请人同意后双方在2022年4月6日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2022年4月6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自2022年4月6日终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最迟应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即2023年4月5日前提起仲裁申请。本案中,申请人在2024年6月4日申请仲裁,其提出的返还劳动合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及加班费的仲裁请求,均已经超过法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故第1项至第3项仲裁请求,本庭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提出第4项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自2018年5月7日至2022年4月6日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前述论述内容及查明的事实,申请人自2018年5月7日和被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在2022年4月6日和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故申请人该项仲裁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庭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裁决如下:
1.确认申请人自2018年5月7日至2022年4月6日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
2.驳回申请人所提其他仲裁请求。
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 裁 员 陈宗跃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予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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