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津保劳人仲裁字[2024]第50166号
申请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郝平,天津津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科蕾,天津津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天津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上述当事人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申请人于2024年5月23日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会于2024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诉称,于2023年6月入职被申请人处,任司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月均应发工资为6000元。2023年11月7日申请人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申请人未给申请人申报工伤,未缴纳工伤保险,申请人无法享受工伤待遇。
据此,申请人请求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23年6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不是被申请人单位员工,不认可劳动关系。
本庭经审理查明争议事实为,2023年4月案外人张某1通过某平台与案外人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签署了《某运输服务协议》(电子协议),在某平台上承揽并实际提供运输服务。此后,案外人刘某亦通过某平台与案外人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签署了《某运输服务协议》(电子协议),在某平台上承揽并实际提供运输服务。上述运输服务绑定车牌号中包括本案涉及的津FXXXXX,该车辆所有人为本案证人张某2。
张某2出庭作证并陈述,上述《某运输服务协议》系其让张某1、刘某以个人名义签署,张某2找到申请人实际从事上述协议中载明的运输业务,双方口头约定每月报酬6000元至6500元。某平台每月向张某、刘某结算后,二人将款项支付给张某2,张某2再向申请人支付报酬。申请人系与张某2个人合作。
查,2023年11月7日6时55分,案外人王某驾驶车牌号为津CXXXXX的大型客车与申请人驾驶的车牌号为津FXXXXX的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王某与申请人均负同等责任。
另查,申请人当庭确认,其提供实际工作过程中所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为津FXXXXX。申请人微信名称为“幸福*”,自2023年9月10日至2023年11月3日期间张某2通过微信方式指派申请人从事具体运输任务,申请人亦通过微信向张某2发送具体运输任务的详情照片。2023年10月16日张某2邀请申请人加入“某群”。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某群”聊天记录及本案证人段某、刘某2的证言,段某、刘某2及申请人均在“某群”中,段某、刘某2均为个体司机,其所驾驶的车辆为其本人所有,该群内聊天内容主要为共享交管、堵车等运输信息。2023 年11月7日交通事故发生后,张某2通过微信向申请人发送了车辆受损图片及视频,2023年11月10日17:52分申请人回复:“都不知道说点啥,张姐,还能修好吗”。
再查,2023年7月21日15:38分张某1通过微信向张某2转账支付10000元,2023年7月21日15:42分张某2通过微信转账向申请人支付报酬6000元;2023年8月10日7:38分张某1通过微信向张某2转账支付10000元,2023年8月21日9:03分张某2通过微信转账向申请人支付报酬6000元;2023年9月7日12:58分张某1通过微信向张某2转账支付10000元,2023年9月22日9:53分张某2通过微信转账向申请人支付报酬6500元;2023年10月21日张某2通过微信转账向申请人支付报酬6500元。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
被申请人经营范围中包括普通货运;国内货运代理等。被申请人股东为其法定代表人刘某,监事为张某2。经双方当庭确认,刘某与张某2系夫妻关系。
本庭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主体之间应当具备法律上的平等性及客观上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性。本案中,首先,申请人从事运输工作所驾驶的车辆系证人张某2所有,且该车辆绑定在《某运输服务协议》项下,作为提供运输业务的固定车辆;其次,申请人所从事的运输业务来源于《某运输服务协议》项下所发布的任务,且在日常工作中,申请人系受张某2的直接指示与管理;第三,现有证据显示每月均由张某2直接向申请人支付报酬。关于申请人主张其为“某群”中成员,欲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一节,因该微信群聊天记录中显示的聊天内容并非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日常工作的指示或管理,且群内成员并非均为被申请人员工,故申请人提交该微信群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庭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无法认定。此外,申请人提出因张某2为被申请人监事且与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为夫妻关系,故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一节,因张某2的身份及与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关系并非直接证明劳动关系的必备要件,且从涉案车辆所有权、工作指示与管理、报酬支付等证据上看,张某2与被申请人并不存在混同的情况。综上,申请人主张系与被申请人直接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故申请人该项请求本庭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裁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全部仲裁请求。
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 裁 员 杨 阳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唐培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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