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津保劳人仲裁字[2024]第50122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天津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上述当事人因劳动报酬发生劳动争议,申请人于2024年6月5日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会于2024年6月5日受理后组成仲裁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23年8月入职被申请人处担任操作工,在职期间月均应发工资为7000元,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申请人于2023 年12月19日离职,但被申请人拖欠2023年12月1日至2023年18日的工资至今未付。
申请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23年12月1日至2023年12月19日的工资4000元。
被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尚未查清申请人2023年12月份的工资金额情况,因此不同意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本庭经审理查明争议事实为,申请人自述其于2023年8月入职被申请人处担任车间操作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商定的工资标准为6000元/月,每月工作26天,工作时间为早8点至晚20点,中午及傍晚各休息1小时(即每日工作10小时),工作地点位于天津市东丽区。被申请人处原经理米某不定期以微信转账、银行转账支付申请人工资。因被申请人未按时发放工资,申请人在2023年12月19日上午工作4小时后离职。被申请人代理人表示对上述事实均不清楚。
根据申请人提供的2023年8月、9月、10月工资条显示,申请人上述三个月份的出勤天数分别为19天、26天、21天,工资分别为4794元、5831元、5446元,每日工时10小时。申请人当庭确认被申请人原经理米某已经通过微信转账、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了申请人上述三个月工资,此外,申请人还确认由米某在2024年2月7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了申请人2023年11月工资6560元,申请人提供的与米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的内容与申请人陈述的上述支付工资的内容一致。被申请人当庭认可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即相应转账记录的真实性。申请人提供的钉钉打卡考勤记录显示,申请人2023年12月共出勤14天,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钉钉打卡考勤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可。申请人当庭说明,其主张的2023年12月4000元工资包括12月份出勤14天的工资及35小时周六日加班的加班费。被申请人未根据本庭要求提供申请人在职期间的工资台账与考勤记录,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向申请人支付了2023年12月工资。
经本庭调解,双方未就本案争议解决达成一致。
本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第五十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申请人已经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在2023年8月至12月期间为被申请人提供劳动及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的事实,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考勤记录及其当庭关于离职时间的陈述,可以印证申请人在2023年12月共向被申请人提供了13.5天的劳动,被申请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已经向申请人支付了该月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庭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23年12月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申请人的工资标准,根据申请人陈述,其自认与被申请人约定每月需出勤26天、每天工作10小时的条件下被申请人支付的工资为6000元,但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工资条显示申请人符合上述工作天数及工作时长的月份为2023年9月份,而申请人2023年9月份的工资实际发放的金额为5831元,故本庭以该工资标准作为计算申请人2023年12月工资的依据,据此,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23年12月工资3027.63元(5831÷26×13.5)。根据申请人关于与被申请人对月工作天数与工作时长的约定,被申请人支付的上述工资中实际已经包括了超时工作及休息日工作的加班工资,且加班工资的支付标准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申请人关于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23年12月份休息日加班费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庭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裁决如下:
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2023年12月1日至2023年12月19日的工资3027.63元。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仲 裁 员 张 崇 泉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唐 培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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