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津保劳人仲裁字[2024]第50124号
申请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宋啸尘,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天津某外包有限公司,住所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窦某。
委托代理人常赤昂,山东温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当事人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劳动争议,申请人于2024年6月7日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会于2024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2023年1月28日入职被申请人处,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装卸工,在职期间月均应发工资为7500元。2023年9月18日下午14:30左右在工作中被重物砸伤右腿,到医院进行了钢板固定手术,需要认定工伤,需要确认劳动关系,故申请仲裁。
申请人请求,确认2023年1月28日至2024年5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构成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应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且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即劳动关系的认定,不能只看“形式”还要看“实质”。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仅是因为业务需要,代合作方向申请人代付经营所得,双方从未有过任何接触。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并不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也仅限于结算代付经营所得,被申请人业务组成与申请人提供的劳动也毫无关系,因此,双方之间并不构成劳动关系。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本庭经审理查明争议事实为,申请人自述于2022年11月25日起在案外人天津某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玻璃公司”)处从事制作玻璃成品的工作,日常用工及考勤均由某玻璃公司管理,工作地点为天津市宝坻区。申请人对此提交了其与某玻璃公司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为确立双方的劳动关系,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一致同意签订本合同并订立以下条款。乙方(申请人)在此特别保证在本合同约定的提供劳动期限开始时,同其他单位之间已经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务或劳动关系,同时也没有同其他单位之间存在竞业限制义务,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由乙方(申请人)自行承担,同甲方(某玻璃公司)无涉”。该劳动合同期限为2023年1月28日至2024年1月28日,约定申请人岗位为成品,每月15日至20日由某玻璃公司向申请人支付上月劳动报酬,月工资为4000元+社会保险补贴金600元。另申请人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2022年12月、2023年1月由刘某向申请人支付款项,申请人解释称该款项为某玻璃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向其发放的工资;2023年3月至2024年2月显示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款项,附言为“代天津某玻璃付个人经营所得”。
被申请人提交其与某玻璃公司于2023年2月24日签署的《某服务协议》用于证明其基于该协议代某玻璃公司向申请人支付经营所得,该协议约定“基于甲方(某玻璃公司)业务需求,乙方(被申请人)为其提供共享经济综合服务。根据甲方的要求,向承揽甲方任务的个体工商业者代付相应的生产经营收入”。
另申请人称2023年9月18日14时30分左右其在某玻璃公司成品岗位工作中被玻璃砸伤右腿,经医院诊断为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受伤治疗医药费由某玻璃公司垫付。
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争议,故未组织调解。
本庭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审查双方之间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是否具有人身依附性、从属性。结合在案证据,申请人与案外人某玻璃公司签署有书面劳动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可知双方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另根据申请人的陈述,申请人向某玻璃公司提供劳动且受其用工管理,2022年12月至2023年1月某玻璃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其发放工资。结合在案证据及被申请人的陈述,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款项仅为履行代付义务。综上,申请人从未向被申请人提供过劳动,被申请人亦未对申请人进行过劳动用工管理,双方并不存在紧密的人身依附性、从属性。故申请人主张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依据,本庭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裁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 裁 员 陈 思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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