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津保劳人仲裁字[2024]第50116号
申请人冯某。
被申请人天津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孟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上述当事人因劳动报酬发生劳动争议,申请人于2024年6月5日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会于2024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2022年3月7日入职被申请人处,签订了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操作工,在职期间月均应发工资为4500元,被申请人拖欠工资不支付,故申请仲裁。
申请人请求,支付2022年3月7日至2023年3月7日工资15000元。
被申请人辩称,不认可支付,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支付仲裁请求期间的工资,且双方已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且申请人认可协议书的金额。
本庭经审理查明争议事实为,申请人于2022年3月7日入职被申请人处,岗位为操作工。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22年3月7日至2025年3月6日的劳动合同。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31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签署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27500元。同时约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并确认,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放弃再基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劳动合同解除后的工资、社保缴费及社保待遇、休息休假、福利待遇、补偿、赔偿等任何事由向甲方主张任何费用的权利,甲乙双方因劳动关系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到此全部终止,双方再无其他争议”。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支付上述经济补偿27500元。
申请人表示2022年3月至2023年3月期间被申请人将社会保险单位缴纳部分在其工资中予以扣除,现要求被申请人返还该部分金额。被申请人辩称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时已将该费用计入经济补偿一并支付给了申请人,据此提交了离职补偿数据明细表,申请人不认可该明细表并表示双方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时就2022年3月至2023年3月期间工资中扣除的社会保险单位缴纳部分进行过沟通,但被申请人未予明确答复。
被申请人当庭表示不同意调解。
本庭认为,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未有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应属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协商解除时已就2022年3月至2023年3月期间工资中扣除的社会保险单位缴纳部分进行过沟通,基于此申请人在协议中明确放弃向被申请人主张工资的权利且确认双方再无其他争议,申请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签署相关文件的法律后果,故针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22年3月7日至2023年3月7日工资15000元的请求,缺乏依据,本庭难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裁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仲 裁 员 陈 思
二〇二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马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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