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津保劳人仲裁字[2024]第50107号
申请人郭某。
被申请人天津市某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代理人刘伟,天津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当事人因劳动报酬、经济补偿发生劳动争议,申请人于2024年3月28日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会于2024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日入职被申请人处,签订了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教练,在职期间月均应发工资为7500元。被申请人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提前通知,2月19日签订确认书,同时被申请人在补偿金和工资中扣除学员提成,为维护合法权益,现申请仲裁。
申请人请求,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差额3000元;2.支付2024年2月21日至2024年2月29日工资246.42元;3.支付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2月29日提成7400元。申请人当庭变更仲裁请求2.支付2024年2月21日至2024年2月29日工资267.9元;3.返还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2月29日扣除的招生提成4400元。
被申请人辩称,1.针对第一项请求,3000元是申请人应返还被申请人的招生提成,从补偿金里面已经扣除,不应该返还;2.针对第二项请求,不认可支付,已经足额支付申请人工资;3.针对第三项请求,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2月29日期间扣除了申请人4400元的招生提成符合被申请人公司规定,不应返还。
本庭经审理查明争议事实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自2022年7月30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申请人任职教练员。双方确认申请人工资构成为底薪2180元+餐补200元+补助500元+培训结业提成(浮动),每月月底被申请人通过银行转账发放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的工资。
被申请人因变更汉沽业务场地而分流安置员工。2024年2月19日,经被申请人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提交的《确认书》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35821.45元,双方确认被申请人已支付经济补偿32821.45元。同时该《确认书》载明“此次补偿后,企业欠发职工的工资、福利等均已清欠完毕,双方不再有任何劳动关系和债务关系及任何历史遗留问题,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全部事宜,就此全部了解并无任何争议。任何一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另一方主张权利”。
2024年2月21日至2024年2月29日期间申请人仍向被申请人提供劳动,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发放了该期间7个工作日工资,申请人称出勤共计9天(含休息日2天),要求计发2天工资差额。
被申请人提交的2024年2月、3月工资表显示工资中扣减招生提成共计4400元。被申请人提交《全员招生方案》、2023年5月、8月、9月、12月招生提成明细、《申请》及退款凭证称申请人所招收的15名学员发生退费并据此在申请人应付工资中扣除招生提成4400元,申请人对此不认可并辩称学员退费系因被申请人变更训练场地导致且发生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查,被申请人提交的《全员招生方案》记载被申请人为员工制定了招生任务,员工招生可获得招生提成,未完成任务将扣发工资,同时规定学员全额退费,员工需上交招生提成统一退还学员;《申请》及退款凭证显示其中11名学员分别于2024年2月29日、3月1日、3月2日、3月9日、3月16日因个人原因申请退学,被申请人分别于2024年3月20日、3月29日、4月2日、4月16日、4月19日向其中9名学员退费。
申请人当庭表示不同意调解。
本庭认为,关于申请人第一项仲裁请求(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差额3000元),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达成的《确认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被申请人应按照确认书的约定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现被申请人在应付经济补偿中扣除招生提成3000元,缺乏依据,应予纠正,故申请人该项请求,本庭予以支持。
关于申请人第二项仲裁请求(即支付2024年2月21日至2024年2月29日工资267.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2024年2月21日至2024年2月29日期间共计7个工作日,申请人主张其出勤9天,但对此并无证据证实,本庭无法采信,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计发7天工资并无不妥,故针对申请人要求支付2天工资差额的请求,依据不足,本庭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第三项仲裁请求(即返还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2月29日扣除的招生提成44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双方对申请人是否应返还招生提成产生争议。本庭认为,被申请人处招生方案虽规定学员退费员工应上交招生提成,但该方案应在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依法适用。结合在案证据,被申请人仅向9名学员退费且学员申请退学及实际退费均发生在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后,并无证据显示该退费系因申请人原因导致,此外双方提交的《确认书》中载明双方不再有任何债务关系及任何历史遗留问题,并明确任何一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另一方主张权利,上述内容应视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被申请人在申请人的应付工资中扣除招生提成并无依据,本庭不予采信,故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返还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2月29日扣发的招生提成44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裁决如下:
1.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差额3000元;
2.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2月29日扣发的招生提成4400元;
3.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第1-2项共计7400元,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仲 裁 员 陈 思
二〇二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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