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津保劳人仲裁字[2024]第50073号
申请人高某。
被申请人天津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任某。
上述当事人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劳动争议,申请人于2024年3月28日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会于2024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结。
申请人诉称,其于2018年5月1日入职被申请人处,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于2020年6月30日解除,在职期间被申请人未足额为其缴纳社保公积金,为补缴社保公积金,故申请仲裁。
申请人请求裁决,1.确认2018年5月9日至2020年6月30日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
被申请人辩称,不同意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申请人于2020年4月25日从被申请人处离职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申请人应在2021年4月25日前提起仲裁,现申请仲裁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应当予以驳回。
本庭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8年5月3日入职被申请人处,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8年5月3日至2021年6月30日,岗位为仓储操作员,每月8日被申请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上上月26日至上月25日工资,2020年4月25日因申请人离职,双方劳动合同解除。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离职申请表、离职证明予以佐证。
被申请人当庭认可自2018年5月3日至2020年4月25日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
本庭认为,关于第一项仲裁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4月25日解除,申请人于2024年3月28日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仲裁时效存在中断、中止的情形,故本庭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仲裁裁决,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罗 洁
二○二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雪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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