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津保劳人仲裁字[2024]第50036号
申请人宋某,男,198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现住天津市西青区。
被申请人天津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总经理。(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被申请人处人资主管,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白某,女,被申请人处人资,一般代理。
上述当事人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劳动争议,申请人于2024年1月10日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会于2024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2017年3月16日入职被申请人处,签订了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取派组长,在职期间月均应发工资为10000元。在职期间被申请人未按要求缴纳公积金,直至2020年才开始缴纳,但并未足额缴纳,现为补缴在职期间的公积金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为维护合法权益,故申请仲裁。
申请人请求,确认2017年4月1日至2022年12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2020年3月16日入职被申请人处,于2022年12月15日个人提出离职并且正常办理离职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员工离职日2022年12月15日距申请人仲裁之日有一年有余,已超一年期限,请求贵委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本庭经审理查明争议事实为,申请人称于2017年3月16日入职被申请人天津某物流有限公司,被申请人表示双方于2020年3月16日建立劳动关系,对此提交了双方签署的书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期限为2020年3月16日至2023年3月15日,申请人对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双方于2017年3月16日签署过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对此提交了银行流水和社保缴费信息单,被申请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解释称申请人2020年3月16日前为案外人某速运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申请人工作岗位为取派组长。双方于2022年12月15日因申请人提出辞职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另,申请人称申请劳动仲裁前曾向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诉过公积金缴纳事宜,对此未提交证据,被申请人亦表示并不知情。
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争议,故未组织调解。
本庭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确认与被申请人2017年4月1日至2022年12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中被申请人对于双方2020年3月16日至2022年12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不存争议但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提出了时效抗辩,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5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申请人针对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应当自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申请人于2024年1月10日提起仲裁申请,且并无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止、中断事由,确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仲裁请求已超出仲裁时效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本庭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裁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仲裁裁决,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陈 思
二〇二四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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