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津保劳人仲裁字[2024]第50028-1号
申请人杨某,男,汉族,1989年5月23日出生,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申请人天津某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未出庭)。
上述当事人因劳动报酬发生劳动争议,申请人于2023年12月4日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会于2023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进行了审理。被申请人经本庭依法送达答辩通知、仲裁申请书副本、开庭通知后,无故未按时到庭参加仲裁庭审程序,本庭缺席审理此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诉称,2022年7月入职被申请人处,直至2023年2月28日离职,在职期间被申请人拖欠工资,为维护合法权益,故申请仲裁。
申请人请求裁决,1.支付2022年7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工资97401.7元。
被申请人未到庭参加仲裁活动,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庭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自述,申请人于2021年6月至2022年6月在案外人天津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园林景观公司”)工作,2022年7月1日入职被申请人处,岗位为预算主管,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申请人每月固定工资15000元,入职后被申请人从未支付过工资,申请人于2023年2月28日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在职期间被申请人共拖欠申请人97401.7元工资未支付。申请人提交2023年2月28日被申请人出具的离职证明、某园林景观公司盖章的工资支付协议及工资明细表予以佐证,其中《离职证明》上载明:“申请人自2021年6月2日入职天津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2022年7月其劳动合同关系转至天津某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任职期间担任预算主管一职,现由于个人原因提出辞职,经公司研究决定,同意其离职办理离职手续,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工资支付协议》上载明:“天津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目前尚欠付杨某工资97401.7元(详见杨某工资明细表),双方经协商一致,在天津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于2024年6月30日之前收到天津西青484亩雍锦半岛项目A地块洋房景观工程&示范区景观养护管理费100000元后,一次性支付杨某该笔工资。”
申请人又称,被申请人与案外人某园林景观公司及天津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市政公司”)系关联公司,三家公司办公地址相同,使用同一个打卡机记录考勤,自2022年7月起,申请人实际上同时为上述三家关联公司提供劳动,其与上述三家公司均存在劳动关系,三家公司都应向其支付工资,因其社会保险由被申请人缴纳,故向被申请人主张权利。申请人提交社保缴费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及工作资料予以佐证。
被申请人未出庭参加仲裁活动,本庭未做调解。
本庭认为,关于第一项仲裁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离职证明、社保缴费明细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经本庭依法送达应诉通知、开庭通知,无故未到庭参加庭审,未向本庭提交答辩及相反证据,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庭认定双方之间自2022年7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但申请人提交的工资支付协议及工资明细表系案外人天津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2022年7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工资97401.7元未支付,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委对其该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以分别裁决的方式另行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仲裁裁决,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申请人如认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仲 裁 员 罗 洁
二○二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雪莹
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津保劳人仲裁字[2024]第50028-2号
申请人杨某,男,汉族,1989年5月23日出生,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申请人天津某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未出庭)。
上述当事人因其他发生劳动争议,申请人于2023年12月4日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会于2023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进行了审理。被申请人经本庭依法送达答辩通知、仲裁申请书副本、开庭通知后,无故未按时到庭参加仲裁庭审程序,本庭缺席审理此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诉称,2022年7月入职被申请人处,双方口头约定被申请人一年支付申请人15000元二级建造师证件使用费,但未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故申请仲裁。
申请人请求裁决,1.支付2022年7月1日至2023年11月1日二级建造师证件使用费用15000元。
被申请人未到庭参加仲裁活动,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庭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自述,其于2022年7月1日入职被申请人处,岗位为预算主管,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被申请人一年支付申请人15000元二级建造师证件使用费,但一直未支付,申请人于2023年2月28日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被申请人未出庭参加仲裁活动,本庭未做调解。
本庭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二级建造师证件使用费用,不在本委受案范围,本委不予裁决。
对于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以分别裁决的方式另行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仲裁裁决,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罗 洁
二○二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雪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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