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津保劳人仲裁字[2024]第50025号
申请人常某。
被申请人某(天津)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某某。
委托代理人冀伟,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珺(未出庭),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上述当事人因赔偿金发生争议,申请人于2023年12月5日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委于2023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9日入职被申请人处担任操作工,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在职期间月均应发工资为5500元。2023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因为小问题将申请人辞退,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申请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000元。
被申请人辩称,请求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申请人严重违纪,被申请人依照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不应支付赔偿金。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一年内3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公司3次给予警告处理。根据公司人事制度规定1年内3次违反制度被警告处理的,被申请人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故被申请人属于合法解除,不涉及支付赔偿金问题。
本委经审理查明争议事实为,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0日入职被申请人处担任操作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9年11月20日至2021年11月19日的劳动合同,后双方于2021年9月22日续订该劳动合同至2026年11月19日。劳动合同约定申请人执行标准工时制度,申请人月基本工资3000元,另加绩效工资,被申请人于每月21日以银行转账支付申请人基本工资,申请人绩效工资每个季度发放一次。
2023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以微信形式向申请人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将纸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快递给申请人,申请人当庭认可已经于2023年11月21日收到上述通知书。通知载明:1.2023年7月31日上午9:30左右,申请人在工作现场打架,违反了公司人事制度第十章“公司纪律“中2.2规定的“在厂区内打架斗殴,予以即时辞退处分”;但鉴于打架的两人已经进行和解,予以从轻处理,给予申请人“记过”处分。2.2023年10 月11日夜班工作中,申请人操作机器期间没有进行首件检查,造成多件产品打标错误,且在组长要求按质量管理要求下废件等待处理时,拒绝执行组长要求,违反了公司人事制度第十章“公司纪律”中1.4“不严格按照操作流程工作,予以口头警告或书面警告处分”的规定,给予申请人“书面警告“处分。3.2023年11月16日,申请人在工作现场玩手机,违反了公司人事制度第十章“公司纪律”中1.9“工作时间内在生产区域内使用私人电子通信设备者,予以口头警告或书面警告处分”的规定,给予申请人“书面警告”处分。基于申请人以上违纪事实,申请人一年内被三次书面警告,根据公司人事制度第十章“公司纪律”中2.11“一年内受到三次书面警告,予以即时辞退处分”,且公司就以上条款在入职当天已经对员工进行了人事制度培训及讲解,并且员工已在培训记录上签字确认,故申请人的表现已经构成严重违反公司人事制度规定,故被申请人自即日起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并要求申请人在2023年11月21日后联系公司办理相关离职手续。
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员工违纪情况调查及处理意见书》、《员工面谈记录表》、《员工违纪情况处理决定》、申请人违纪录像及照片、公司公告栏公告内容照片及申请人当庭陈述显示,申请人确实存在上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记载的三次违纪行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违纪行为进行了相应调查并听取了申请人意见,根据该公司《人事制度(2017年版本)》的相关规定,分别针对申请人三次违纪行为做出了“记过”、“书面警告”、“书面警告”处分,并根据上述人事制度第十章“公司纪律”中2.11“一年内受到三次书面警告,予以即时辞退处分”的规定于2023年11月20日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2015年第一次职工代表大会会议纪要》、《2017年人事制度更新会议决议书》、向全体职工公示的通知》、《公示照片》、《新员工入职培训签到表》及《新员工人事制度培训知识试卷(正式员工)》等证据显示,被申请人《员工手册》通过民主程序制定,且已向员工公示,申请人在入职时接受了该制度培训,并参加了被申请人组织的人事制度考试。申请人当庭对上述制度表示认可,但认为对申请人处罚过重。
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人事制度》第十章“公司纪律”规定,员工违反或者无视公司依法制订的规章制度,均属过失行为。违纪员工将根据过失程度给予口头警告、书面警告、记过处分、违纪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被申请人当庭表示不同意调解,本庭未再组织双方进行调解。
本庭认为,劳动者严格遵守劳动纪律、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及完成用人单位合理安排的工作任务均属于劳动者应履行的劳动合同义务之范畴,同时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做出处罚必须要有事实依据且应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000元,但却未对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本庭查明的事实,申请人在职期间的确存在与同事打架、违反操作规程导致大量产品打标错误及在工作时间违规使用手机的违纪事实,被申请人依照公司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之规定,对申请人分别作出“记过”、“书面警告”、“书面警告”处分并无不当。根据被申请人人事制度规定,“记过处分”系比“书面警告”更为严厉的处罚,基于针对申请人上述三次违纪行为做出的相应处分,被申请人依据《人事制度》第十章“公司纪律”中2.11“一年内受到三次书面警告,予以即时辞退处分”的规定于2023年11月20日做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之决定亦无不当。故,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其主张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之请求本庭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裁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000元的仲裁请求。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仲裁裁决,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申请人如认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仲 裁 员张崇泉
二○二四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秦卫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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