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津保劳人仲裁字[2024]第50026号
申请人赵某,男,汉族,1990年1月9日出生,住址天津市东丽区。
被申请人天津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系该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某,系该单位员工。
上述当事人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劳动争议,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8日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会于2023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18年10月8日入职被申请人处,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岗位为防损员,月均应发工资6000元,2020年4月25日申请人离职,被申请人未按照申请人实际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和公积金,为补缴保险和公积金,故申请本案仲裁。
申请人请求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8年10月8日至2020年4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于2020年4月25日离职,其2023年11月28日申请仲裁已过一年仲裁时效,请求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本庭经审理查明争议事实为,申请人于2018年10月8日入职被申请人处,2020年4月25日离职,岗位为防损员。双方确认已签订期限自2018年10月8日至2021年12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
2020年4月25日申请人自愿离职,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申请人实际工作至2020年4月25日当日。
被申请人当庭表示对2018年10月8日至2020年4月25日期间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
申请人在职期间,被申请人每月8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向申请人支付工资。申请人向本庭提交了其2018年11月8日至2020年5月8日的招商银行工资流水,被申请人对其上显示的工资数额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招商银行交易明细、天津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费查询清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
另,申请人自认其2023年11月28日向本委申请劳动仲裁前未曾向被申请人主张过本案仲裁请求。
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关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即确认与被申请人自2018年10月8日至2020年4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申请人要求确认与被申请人自2018年10月8日至2020年4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当庭对2018年10月8日至2020年4月25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认可,但提出时效抗辩。本庭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20年4月25日劳动合同解除后,未曾向被申请人主张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申请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故其仲裁时效应截止至2021年4月25日止,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8日正式向本委申请劳动仲裁,确已超过上述仲裁时效。故本庭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裁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仲裁裁决,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刘 静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雪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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