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天津机场片区综合保税区内保税再制造业务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有序承接探索推进在综合保税区内开展发动机和变速箱等产品保税再制造业务试点工作,积极创新开展保税再制造业务先行先试,我局依照《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天津机场片区保税维修和再制造业务环境保护监管办法》有关规定,起草了《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天津机场片区综合保税区内保税再制造业务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请提出意见建议的单位和个人,于2024年5月24日前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反馈至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天津机场片区工作局。
联系电话:022—84906927;邮箱zb@adm.tjftz.gov.cn
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天津机场片区综合保税区内保税再制造业务监管办法
为积极落实《国务院印发关于推进自由贸易试验区贸易投资便利化改革创新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发〔2021〕12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外贸新业态新模式的意见》(国办发〔2021〕24号)等文件精神,按照《生态环境部 商务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海关总署关于全面禁止进口固体废物有关事项的公告》(公告 2020年 第53号)要求,有序承接探索推进在综合保税区内开展发动机和变速箱等产品保税再制造业务试点工作,积极创新开展保税再制造业务先行先试,现依照《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天津机场片区保税维修和再制造业务环境保护监管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监管办法。
一、适用
第一条 本监管办法适用于注册在天津港保税区管理委员会所属各综合保税区内实际经营的保税再制造试点企业。
二、申办
第二条 保税再制造试点企业(以下简称“试点企业”)开展业务前,需经属地政府(管委会)、海关、生态环境部门同意,并提交:
1.与境外原品提供方签署的供给合同,且合同中明确约定以下条款:
(1)境外原品提供方应以所提供的原品进行可利用性筛查,且所提供的原品均保证满足试点企业开展原品再制造的工艺和销售要求。
(2)境外原品提供方所提供的原品进口到试点企业后,经其检测,存在不可利用(再制造)的,应做退货处置。境外原品提供方有义务接收退运出口不合格原品,并承担相应费用和损失。
(3)经试点企业检测,境外原品提供方所提供的原品不可利用数量超过总量5%或货值10%的,除依据上款做退运处置外,其行为应视为违约,应依照原进口合同有关违约条款,予以执行。
2.对于境外原品提供方的资质证明或业务能力佐证以及背景材料,必要时,可要求提供有效公证或认证资料。
3.进口原品再制造成品的意向出口方或接收厂商。
第三条 试点企业应就保税再制造业务,建立包括但不限于原品及再制造过程中产生的“生活垃圾”、“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和“边角料”台账及处置方案。试点企业完善相关方案,明确旧件利用率和再制造产品合格率,完善再制造不合格品管理措施,建立油品进出台账,落实严禁销售、仓储以及变名生产非标准成品油有关要求。
三、流转
第四条 境外原品入境时,试点企业需持上述材料及办理保税入区的其他材料,在属地海关申报保税入区,并转入保税维修(1371)账册。
第五条 海关受理上款业务申报,参照保税维修业务的监管要求和综合保税区监管办法,予以办理保税入区。
第六条 试点企业将原品运至综合保税区内保税再制造场所,须在5个工作日内,就可利用性,进行检测,并对不可利用(再制造)的原品,应依合同,办理退货或依照海关等主管部门要求,依法予以处置。
第七条 试点企业依照各级主管部门对保税维修和再制造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要求,在保税维修账册下,开展保税再制造业务。
第八条 再制造成品数量须与原品数量原则上保持一致。不一致的须说明合理原因。数量不符应依照《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天津机场片区保税维修和再制造业务环境保护监管办法》,接受相关处(罚)置。
第九条 保税再制造的成品原则上需全部离境。
第十条 企业开展保税维修再制造业务须遵守知识产权和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
四、监管
第十一条 试点企业应对保税再制造业务或非保税再制造业务有明确的管理措施和规章制度,实现分类监管。
第十二条 属地主管和监管部门应依照国家、天津市、滨海新区和天津港保税区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指导、监督和管理试点企业,做好相关进出(境)区监管以及转运处置工作。
五、附则
第十三条 本监管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四条 本监管办法由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天津机场片区工作局,作为此项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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