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包单位应尽责任
(一)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未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 ——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
(二)建立用工管理台账,并保存至工程完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至少3年。发生拖欠工资存在争议,应提供劳动合同、职工名册、工资支付台账和清单等材料;不提供的,依法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十条
(三)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加强劳动用工管理。——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
(四)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
(五)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分包单位应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
(六)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或者变相扣押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
(七)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
(八)不得编造虚假事实或者采取非法手段讨要农民工工资,不得以拖欠农民工工资为名讨要工程款。——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二条
(九)主动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监督检查。——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九条
分包单位违法后果
违法情形 | 违法后果 |
拖欠农民工工资 |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
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农民工工资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未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并依法保存,或者未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清单 |
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 |
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
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分包单位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 |
——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其他应知晓情况
(一)书面工资支付台账
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名称,支付周期,支付日期,支付对象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农民工签字等内容。
用人单位向农民工支付工资时,应当提供农民工本人的工资清单。
——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
(二)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
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该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在政府资金支持、政府采购、招投标、融资贷款、市场准入、税收优惠、评优评先、交通出行等方面依法依规予以限制。
——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暂行办法》(人社部令第45号)第十条
举案说法:总包不对分包劳动用工实行监督管理,违法!
(一)案情简介
2020年8月,天津市人社局对天津港某工程项目检查时,发现该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同时该项目分包单位也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不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针对以上问题,天津市人社局向该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分别下达《天津市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限期整改。
(二)处理结果
在天津市人社局的监督下,涉事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完成了整改,双方在工程项目劳动用工管理、工资支付上依法协作配合,各尽职责和义务,形成了规范有序、守法诚信的用工秩序。
(三)焦点分析
在工程建设领域,如果施工现场管理粗放、农民工用工情况底数不清,极易发生用工争议,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带来很大困难。
为解决这一问题,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条规定中,强调实行用工实名制管理,明确施工总承包单位配备专人负责用工管理,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情况进行监督,要求分包单位予以配合。这样就避免以包代管,减少工资争议的发生。
对于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的,分包单位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的,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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